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荣公司上诉请求:瑞荣公司与**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改判瑞荣公司不支付**才工伤保险待遇135140元。事实和理由:(一)**才系案外人彭杨所聘请的员工,其与瑞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瑞荣公司已将所承接的案涉项目承包给彭杨进行施工,**才系由彭杨聘用在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即使**才提供的劳动成果最终由瑞荣公司享有,但公司并未直接招聘**才并安排其工作,从**才的用工形式等情况看,其与瑞荣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才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印章并非瑞荣公司的真实印章,而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与劳动合同系有机整体,既然劳动合同存疑,则上述教育档案的真实性也存疑,故一审判决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认定相应事实错误。3.瑞荣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仅依据工伤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便认定瑞荣公司与**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才月工资标准错误。**才自2016年3月9日至13日在彭杨承包的工地务工,根据行业习惯,**才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并非按月支付其固定工资,且其工资支付方式也是由彭杨以现金形式发放,故一审判决未考虑行业实际,机械将**才本人工资理解为社平工资错误。即使**才工资标准应按社评工资认定,也应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进行计算,故一审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数额均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瑞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才与瑞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瑞荣公司不予支付**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7660元;3.**才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才在瑞荣公司承建的温江区光华大道“星光三越”项目工地搬运密封胶上楼时,不慎摔伤。**才伤后当天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额叶、颞叶脑挫伤并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其出院医嘱有门诊继续治疗、休息3月等。在停工留薪期内,瑞荣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给**才900元。2016年12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6〕09-6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才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才的伤残情况作出成劳鉴字【2017】139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
**才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瑞荣公司向**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定期复查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940元。2017年10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瑞荣公司应当按照其九级伤残标准支付**才住院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元×20天)、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5000元×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4790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4790元×10月),扣除瑞荣公司已支付的900元,应当实际支付137660元。并裁决: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2.瑞荣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7660元;3.对**才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17日,瑞荣公司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瑞荣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日期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的“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瑞荣公司相同编号的同名印章。**才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新光三越工程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中载有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等人对**才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一审庭审中,瑞荣公司不申请对黄明的签字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瑞荣公司与**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才的工资标准的确定。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的“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瑞荣公司相同编号的同名印章,即**才提交的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才提交的新光三越工程职工安全教育档案看,瑞荣公司对**才进行了安全教育,即**才受瑞荣公司管理。**才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瑞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了**才系瑞荣公司职工,瑞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才受雇于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瑞荣公司与**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才的工资标准的确定。由于**才在瑞荣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才的月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作为**才的本人月工资标准,用以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瑞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瑞荣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即**才遭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应由的瑞荣公司承担。因仲裁裁决仅就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裁决,**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仅计算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才共住院20天,仲裁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元/天×20天)未超过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才共住院20天,按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才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按4790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0元(4790元/月×9月)。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才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仲裁裁决认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479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4790元/月×10月)未超过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由于**才因工受伤导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额叶、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未超过规定标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70元(4790元/月×3月)。
上述费用共计136040元,扣减瑞荣公司项目负责人已支付的900元,瑞荣公司还应支付135140元。
综上所述,瑞荣公司应当支付**才工伤保险待遇135140元。对瑞荣公司主张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才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荣公司与**才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二、瑞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5140元;三、驳回瑞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瑞荣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瑞荣公司与**才应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才月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才相应工伤待遇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瑞荣公司与**才之间应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瑞荣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彭杨进行施工,**才系受彭杨聘请在工地务工等,但瑞荣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其与彭杨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能就此确定彭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就此证明**才受彭杨雇佣在工地务工等事实,故瑞荣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才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印章并非瑞荣公司相同编号的同名印章,但**才又提交的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中显示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等人对**才进行了安全教育,也能够证明瑞荣公司对**才进行了管理。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才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瑞荣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亦认定**才系瑞荣公司职工等事实,认定**才与瑞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
关于**才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才的月工资情况,又因**才受伤时务工的案涉工地处于成都市温江区,并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等实际,故一审判决以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作为**才本人的月工资标准,并以此标准计算**才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