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系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才是实际施工人彭杨手下工人,平时工作安排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彭杨手下在场经理安排,***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均不是瑞荣公司确定及支付,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才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瑞荣公司与**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瑞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荣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彭杨进行施工,**才系受彭杨聘请在工地务工,但瑞荣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其与彭杨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能就此确定彭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就此证明**才系受彭杨雇佣在工地务工等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的”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瑞荣公司相同编号的同名印章,即**才提交的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才提交的新光三越工程职工安全教育档案看,瑞荣公司对**才进行了安全教育,即**才受瑞荣公司管理。**才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瑞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了***系瑞荣公司职工,瑞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才受雇于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瑞荣公司与**才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向**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514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瑞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