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凤仪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丰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唐山市凤仪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军,经理。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宜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兰高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0500150-1法定代表人:刘旭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凤仪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凤仪阁公司)、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胥各庄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仪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宜中、张连生,原告***,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凤仪阁公司使用原告***的库房存放商品。2010年9月,二原告发现存放商品的库房屋顶多处被高空坠落物洞穿,地面积满雨水。原告凤仪阁公司的商品遭到毁损。因存放商品的库房紧邻被告的施工现场,经二原告核实,库房屋顶洞穿是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经协商未果,二原告只能提起诉讼。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凤仪阁公司商品损失230000元,赔偿原告***库房损失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凤仪阁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65.19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赵永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原告凤仪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库房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凤仪阁公司租用***汇通宾馆后院库房存放物品的事实。
2、现场照片34张,以证明存放的物品受损。
3、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存放的物品受损。
4、证人郭某、刘某、李某甲、王某、裴某、李某乙、郑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施工时有石子、水泥块等砸到原告凤仪阁公司租用的库房房顶的事实。
5、铁质钩架、水泥凝块、木块、石头子等实物,以证明所租库房被被告的建筑杂物砸穿、库房存放物品受损的事实。
6、收据及支款条各一张,以证明因库房顶部被砸坏后原告买原料找工人修复房顶的情况。
7、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搬运受损物品的情况。
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损失财产价值及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及租赁合同,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郭某、刘某、李某甲、王某、裴某、李某乙、郑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坠落建筑杂物砸坏房顶的事实。
3、物证铁质钩架、水泥凝块、石头子等若干,以证明房顶被砸穿的事实。
4、收据及支款条各一张,以证明房顶被砸坏后修复的事实。
5、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现库房又租与他人以减少损失。
6、收据一张,以证明造成修复房顶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一)棚顶和物品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起开始在丰南区河头里住宅小区一期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完全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包括防护网罩报审表等有关规范层层防护(当时工程必须实行步步验收,不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不会让被告进行施工。)根本不可能发生坠物掉到密目网外面的情形,不会发生坠物砸坏棚顶、物品的情形。2010年6月,原告曾经找到过被告称棚子顶被建筑材料洞穿了,当时我们派人看过棚顶和棚子里的物品,当时棚子里的物品系一些桌子、板凳,根本不是原告凤仪阁公司现在主张的物品损失,同时地面并没有积水。当时为了息事宁人,处理好邻里关系,虽然棚顶不是被告洞穿的,我们也派人为棚顶铺上了石棉瓦。可是,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9月,二原告发现存放商品的房顶多处被高空坠物洞穿,地面积满雨水,原告凤仪阁公司的商品遭到毁损。我们在6月份已经为原告的棚子顶铺上石棉瓦,并且之后石棉瓦也没有洞穿过,所以,二原告的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即使2012年9月棚内有积水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物品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93第4.3项规定的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高度大于30米时,半径为6米。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及物品的放置在距被告建筑物6米之内。实际上被告在建的建筑物距二原告的物品及房屋的距离是肯定超过6米的,不然其建筑是得不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所以,即使被告在建筑过程中偶尔有坠物也不会砸到二原告的棚子及物品的。(二)原告***要想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库房损失,由于库房为建筑物为不动产,故其应当提供其有权主张库房损失的证据,也即应当提供库房为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其应当提供库房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以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坠物的证据以及是坠物直接击穿房顶的证据,同时库房损失数额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凤仪阁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在库房被砸时物品已经存放在库房的证据以及应当提供物品系被砸毁的证据,否则,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四)退一万步讲,即使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凤仪阁公司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在发现建筑材料等物体坠落时砸穿屋顶时应尽快将棚子里的物品搬走,其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棚子里的物品受损,因为并不是被告施工时将库房棚顶洞穿后就立即下了雨。同时原告凤仪阁公司明知道库房附近即将建筑,可是其在没有确认库房房顶是否确保质量安全的情况下还将物品存放于库房中,故其对库房里的物品受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被告也不应向二原告承担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库房,即使是我方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于我们已经对棚顶铺上了石棉瓦,故也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现场施工方案二份,以证明不可能发生二原告所诉的情况。
2、剪彩日誌一份,以证明工程在6月份已完工,不会发生原告所诉的情况。
3、证人贾某的证言,以证明施工现场采取了密网防护,为原告铺石棉瓦的时间以及现场没见到有家用电器等。
4、证人肖某的证言,以证明为原告房顶铺石棉瓦的时间是2010年6月,被告施工时采取了防护措施。
5、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时采取了全封闭施工的防护措施。
被告对二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凤仪阁公司的证据2,认为没有注明拍照日期,缺乏关联性、客观性;证据3,认为录像日期是10月份,而原告诉状中称在9月份发现的房顶受损,被告在6月份已为原告库房房顶铺上了石棉瓦;证据4,认为缺乏客观性,达不到证明目的,郭某系原告***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建筑材料;证据6,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7,认为不合法,且鉴定结果、鉴定依据均不明确;证据8,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所涉房屋是非法建筑,无权出租,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房屋损失,且该房屋不在租赁范围之内;证据2,认为郭某是***的雇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他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达到证明母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建筑材料;证据4,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5,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临时建筑物;证据6,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且收据日期也与事实不符。收据上写的是铺彩钢瓦,而原告铺的是石棉瓦,缺乏真实性。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只是施工方案,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实施,无关联性;证据2,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完工日期不能以剪礼日志为准;证据3,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证明力很低,但其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凤仪阁公司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于证明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高处作业时建筑杂物砸坏原告凤仪阁公司存放货物的库房房顶,导致房顶漏雨浸泡货物受损的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是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对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对证明库房被砸坏的事实,如前所述,亦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特征,证明力不强,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施工安全方案》、《施工日志》因其固有的单方属性和内容的主观性,证明力不强,不予采信;证据3、4、5,该组证人证言,各证人均系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贾某在出庭作证时,曾认可原告存放物品的房顶有被砸穿一个小洞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商务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其坐落于丰南区汇通路中段的“丰南饭店”租与乙方经营,包括临街楼(3层)、后院二层办公楼、平房8间及锅炉房等。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原告凤仪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大军签订《库房租赁协议》一份,***将汇通宾馆(丰南饭店)后院二层办公室东面平房租与凤仪阁公司使用。凤仪阁公司将公司的电器、自行车、服装等物品存放于租用的库房内。2010年初,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承建丰南河头里住宅小区西区三期工程,其中一栋高层住宅工程与原告存放物品的库房紧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物从高空坠落将原告凤仪阁公司存放物品的库房房顶砸穿,导致房屋漏水,造成库房存放的冰柜、热水器、冰箱、音响设备、电扇、电暖气、油烟机、洗衣机、空气开关等电源设备、自行车、服装等物品被雨水浸泡受损。经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凤仪阁公司物品损失数额为266765.19元;原告***的库房损失,因库房已用新彩钢瓦修复,无法作出评估。原告凤仪阁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高层建筑物上坠落物砸穿原告凤仪阁公司所租库房房顶导致漏雨,将存放的物品浸泡受损,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原告凤仪阁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凤仪阁公司所租库房房顶被砸穿后漏雨,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因被浸泡受损害,不是一次性形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因素所致。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坠落物砸穿库房房顶,导致漏雨是主因。而原告凤仪阁公司对存放物品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谨慎防范义务,也是造成最终损失结果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基于对原告凤仪阁公司财产受损的原因力分析,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凤仪阁公司全部财产经济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其辩解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库房受损损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凤仪阁公司财产损坏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59.1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凤仪阁公司承担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胥各庄建筑公司负担3030元,原告凤仪阁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生
人民陪审员  苗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