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408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丰南镇兰高庄村东(简称胥各庄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旭功,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前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于前村委会)。
负责人:么文悦,担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明轩,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与被告于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翟丽丽,被告于前村委会负责人么文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明轩、宋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4887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至诉状日约为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于前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原告为其基础工程施工。2008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临时停工,2011年3月被告的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因影响新城区整体规划建设被取消。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所做的基础开挖及施工场区临时设施搭建等工程投入,共计人民币73.4887万元。原、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于前村住宅楼工程款抵账协议书》,被告以两套楼房抵顶所欠工程款28万元,下欠45.4887万元,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于前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不认可。一、原告提到的楼房顶账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当时以28万元的价格将两套楼房抵顶价格明显偏低,对抵顶价格不认可,该协议书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协议无效。二、原告在承建我方住宅小区时已提前预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在最终结算时应该一并计算工程款,而且我方的住宅小区没有一期与二期之分,小区的建设全部是由原告来施工的,30万元应当抵顶工程款。三、原告方在停工后一直占用我村5亩多土地至今,占用土地的费用也应该抵顶工程款。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于前村委会为发包人、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南区于家泊前村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4栋五层、2栋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4日”,合同价款“19987870元”,么子夜以于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原、被告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处盖章,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费洪宝为项目经理。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4栋五层、2栋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的施工,原、被告均未提供施工验收及结算手续。
二、2007年10月17日,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于前村委会为发包人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前村住宅(7#、8#、9#)楼”、工程内容为“三栋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12日”,合同价款为“12921773.10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费洪宝为项目经理,工程预付款约定为“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经被告于前村委会委托,唐山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丰南镇于前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丰信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工程项目概况”载明“丰南镇于前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为新农村建设项目,拟定建设建筑面积为15141平方米,共分为7#、8#、9#住宅楼。(一期工程分为1#-6#住宅楼,已于2007年12月30日建成投入使用),该项目于2007年10月1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建设局批准正式开工建设,工期为10个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前村村民委员会,该单位于2007年7月成立工程项目筹建处负责组织建设;设计单位为唐山市恒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公司;聘请唐山市丰南区新星监理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监理;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该项目于2008年3月份临时停工,并于2011年3月份经报有关部门批准正式停工,因影响新城区整体规划取消该工程项目”。该报告书“工程完成情况”载明“该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截止到2008年3月,工程已完成打桩、基础开挖及施工厂区临时设施搭设等工程项目”。该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为“截止2011年3月底,工程实际完成投资如下:1.工程施工费用851837元;2.有关规费开支503827元;3.停工损失及补偿663410元;4.建设单位管理费61400元;5.二期应分摊一期投入费用936634元”。该报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载明“……4.该项目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中途退场,因此乙方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129.2万元。经与甲乙双方协商,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费用,共计25万元”。该咨询报告对施工方费用明细做出了鉴定表,内容为“施工费用鉴定表:1.打桩工程费703560元,施工单位河北冶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基础工程费用148277元,施工单位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公司”、“停工损失及补偿费用鉴定表:……二、施工单位停工损失324610元;三、乙方索赔费用250000元”、“工程所用水电费19400元,备注打桩、土建工程及看护用水电”。原、被告分别在该报告所附的《工程投资鉴定确认表》盖章。
2018年11月21日丰信公司就前述报告书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5月接受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前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停工的丰南镇于前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投资进行了鉴定验证,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了唐丰信建审字(2011)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项目的打桩工程由河北冶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基础工程由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涉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如下:1.基础工程费用148277元;2.施工单位停工损失324610元;3.乙方索赔费用250000元,为双方协商按照合同总价2%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费用;4.工程所用水电费12000元,该项费用为19400元,其中包括打桩7400元,打桩所用水电费与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以上四项涉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为734887元”。前述丰信公司做出咨询报告后,被告于前村委会为甲方、原告胥各庄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于前村住宅楼工程款抵账协议书》,内容为“于前村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该项工程于2008年3月份临时停工。因影响新城区整体规划,2011年3月份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取消该工程项目。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截止到2008年3月,工程已完成打桩,基础开挖及施工场区临时设施搭设等工程项目。该项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按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734887元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现有两套楼房给乙方用以抵消所欠部分工程款,楼房作价贰拾捌万元,下欠肆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如乙方转让优先本村。1#楼1门302室2#楼5门201室”。被告于前村委会时任村书记么明轩、时任村主任么子夜在甲方签字。协议落款处双方分别盖章,落款时间填写为2017年7月1日,其中的“2017”中的第三个数字“1”处似有改写,原告解释“2017”中的“7”系费洪宝将“1”写连笔了,实际书写的是“2011”。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前村委会即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两套房屋卖给了于前村村民。
三、2007年5月21日费洪宝自被告支取30万元,并签署了支款证明单,该证明单载明“预支建楼工程款”,么子夜在批准处签字。
本院认为,一、案涉抵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原、被告就于前村住宅小区的1#-6#、7#-9#楼的工程施工分别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两个有联系的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一个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咨询报告书将于前村住宅小区的1#-6#、7#-9#楼的工程分别表述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抵账协议书系根据该咨询报告书所签订,故可确认案涉抵账协议书约定的二期工程为前述第二份施工合同载明的7#-9#楼的工程。3.该抵账协议书所明确的被告欠付原告的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734887元,与双方并无争议的丰信公司出具的咨询结论相符,应为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该抵账协议书载明了由被告以两套楼房给付原告以抵顶28万元工程款,虽未经被告方内部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被告方加盖了公章,亦应视为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辩该协议未经村内民主议定程序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案涉抵账协议书为原、被告对施工不能进行的后果进行的约定,并非前述规定的“兴办、经费筹集方案”、“承包方案”,也无证据证明时任村民会议已经决定该事项为应当进行讨论决定的事项,故案涉抵账协议书所载事项并非该条规定的事项。且村建设工程的发包并非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发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便被告经办人员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署了案涉抵账协议书,该抵账协议书也未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4.抵账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否有涂改和书写错误,并未影响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原、被告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并无争议,故应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属实。被告就其所辩的该协议书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案涉抵账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案涉30万元预支建楼工程款的支取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当时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且距二期合同签署时间将近5个月,而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该合同总标的为12921773.10元,按前述比例计算被告开工前即应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3876531元,与30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且费洪宝支取该30万元恰处于一期工程施工期间,故应确认该30万元与本案审理的二期工程款纠纷无关,不应自原告所诉的二期工程款中扣减。三、被告就其所辩的费洪宝占用其土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法确定与本案争议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四、案涉抵账协议书中的抵账房屋被告方已经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出售给于前村村民,该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抵账后尚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丰信公司的鉴定结论对涉及原告的费用已经确定,咨询报告书做出的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自该报告做出之日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计息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前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88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4.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董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