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1415号

原告:***(曾用名王利民),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兰高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旭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红,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张迎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时费用15267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双湖锦苑A1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又将上述“双湖锦苑A11#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清包工)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12日)对工程内容及要求补签了书面合同。被告***在冬日低温无法施工作业且未接到项目部施工通知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原告及20个工人进行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及工人返工维修。维修范围包括地板砖、小地砖、踢脚线、施工洞、维修水漏等,总计:大工486.5工时、小工122工时。其中大工266.5工时按260元/工时计算。剩余220大工工时按300元/工时计算,122小工工时按140元/工时计算。共计发生费用156570元。已付施工洞工程工时费用3900元。尚欠152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根据上述条款二被告间有违法分包之事实但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述欠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间推诿扯皮,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诉至于人民法院,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胥建公司辩称:一、本答辩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双湖景苑A11号楼是由张幼德项目负责施工的,张幼德将其中的部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原告主张***将双湖景苑A11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本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湖锦苑A11号楼的工程于2010年9月开工,早在2012年5月就竣工了。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主张拖欠其工时费的诉讼应当在2014年5月提出,其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起诉本答辩人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近6年,应当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请。三、本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依法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假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答辩人也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因为:本答辩人于2015年2月11日,就双湖锦苑A11号楼的工程款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幼德及其分包人***进行了结算。答辩人与***签订了账务结清确认书,在***向答辩人保证不存在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向张幼德、***结清了余下工程款254309.97元。***确认,至2015年2月11日答辩人已经把双湖锦苑一期A6、11号(106、111)号、商业B、C所有工程款(含人工费)全部结清,如再出现欠款纠纷,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依法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依法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向本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2012年5月份之前已经结算完毕了,至于质量不合格,返工的问题在劳务合同第六条已经很明确的说清楚了。在劳务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完工之后自动解除合同,现在已经没有效力了,还有我与***结算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做了多少就给多少钱,我与***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内容大地砖、小地砖、踢脚线、镶砖、大地砖(8800㎡、小地砖(1275㎡)脚线(8000M)。二、承包方式、清包工。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按实际镶贴面积计算,大地砖¥:193600元,小地砖¥:40800元,脚线按实际镶贴延长米¥:36000元。年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留()元作质保金,余款及剩余工程量的造价待2012年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三方认可,待交房屋住户反映无质量问题再付清余款。六、质量要求、地面砖无空鼓、松动、平整度相差不得超过3mm,砖缝不得有错缝现象,地砖方正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施工,卫生间地砖不准出现倒坡,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按100元/㎡赔偿材料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具有法律效力,自本工程完工后自动解除失效。***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分别签字确认。

《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王利民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2015年2月11日胥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财务结清确认书》载明:丰南区双湖锦元一期A16/11(106号、111号)、商业B、C,于2010年9月开工,2012年5月竣工,该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造价为57873413元,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款57619103.03元,乙方向甲方保证A6、11号(106、111号)、商业B、C的工程不存在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纠纷,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下工程款254309.97元,乙方确认:至2015年2月11日甲方与乙方丰南区双湖锦苑一期号A6、11号(106、111号)商业B、C所有工程款(含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确认书中尹中保签字并加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账务结清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时费1526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均已付清,对于原告所诉拖欠工时费152670元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所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造成涉案工程返工的原因及拖欠工时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工程竣工,原告于2017年提起过诉讼,但其未提供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