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2执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882077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62283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2016)鄂02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其偿付借款本金11,030,155.00元及利息3,934,08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1,030,1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共计15,164,243.00元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黄石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