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5民初422号
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宜昌长佳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云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才,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化工公司”)诉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长佳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兴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圣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完成所承包的东圣化工公司鱼林溪磷矿东斜井施工任务,自愿与第三人签订设备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东井的设备以499.98万元整体转让给被告,价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转移。后经协商,实际转让价格为426万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尚欠126万元。经第三人多次索要,被告代表丁远斌于2014年6月7日立下欠条,并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同时差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被告以上述设备物资作抵押),为妥善处理三方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7日将其126万元债权及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设备价款1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东圣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恒安建设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的资质以及恒安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大建设公司;
证据三:恒安建设公司宜昌恒安字(2013)5号、宜昌恒安字(2013)6号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丁远斌系被告承建的东圣化工公司鱼林溪磷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经理,丁远斌所签署的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均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四:《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设备物资清单》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转让设备物资、被告差欠第三人设备转让价款12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设备所有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接受设备财产所有权及债权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债权及设备所有权达成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
证据六:《鱼林溪磷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就原、被告之间因设备处置等事宜经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中调解过。
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东圣化工公司鱼林溪磷矿东斜井工程是由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三人挂靠我公司承包施工的,接受设备转让、欠款系他们三人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亦未加盖公章,故因设备转让所欠价款应由该三人负责偿还,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2013年12月23日签署的《承诺书》和丁远斌、郑林芳署名的《说明》,并申请本院许可证人丁远斌、郑林芳出庭作证。
第三人长佳建设公司述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丁远斌作为恒安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东圣化工公司签订了《殷家沟鱼林溪磷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东斜井井巷工程发包给恒安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由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挂靠恒安建设公司成立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鱼林溪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承担施工任务,丁远斌任项目部经理。2014年1月1日,第三人长佳建设公司因承包的原告鱼林溪矿东斜井坑探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公司副经理董敏才与丁远斌分别以长佳建设公司和恒安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用于该矿井施工的物资设备整体转让给恒安建设公司,董敏才和丁远斌分别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处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转让的设备物资折算人民币499.98万元,实际转让价商定为426万元。协议签订后,丁远斌经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董敏才银行账户,下欠126万元,丁远斌至2014年6月7日向董敏才书立欠条一份,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
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设备所有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6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将债权转让情况以《关于接受设备财产所有权及债权的通知》交丁远斌,通知相对人为开大建设公司、鱼林溪东斜井工程项目部及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作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恒安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印发的成立项目部、任命丁远斌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文件表明,丁远斌系恒安建设公司在与原告东圣化工公司签订渔林溪矿东斜井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管理的代理人。同年12月26日,丁远斌代理恒安建设公司与东圣化工公司签订了有关合同,恒安建设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此后,丁远斌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参与施工管理,恒安建设公司应当对丁远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丁远斌等人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恒安建设公司亦应对挂靠人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长佳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完与原告有关渔林溪矿东斜井坑探工程承包合同后,与丁远斌签订转让合同,将用于该工程施工的物资设备转让给恒安建设公司,继续用于后期恒安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渔林溪矿东斜井的工程施工,该转让协议虽未加盖恒安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基于丁远斌系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该受让的设备亦用于恒安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故恒安建设公司应当对丁远斌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长佳建设公司因转让设备对被告享有债权126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东圣化工公司后,东圣化工公司于同年10月21日通知了作为原恒安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丁远斌,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恒安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恒安建设公司的有关义务。
综上,被告以其对设备转让、负债不知情,且未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盖章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设备价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权债务始发生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至转让之时,债务人承诺的清偿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主张转让后的利息,但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转让价款1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6元,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