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九女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5
原审第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848元(***预交17924元、***预交17924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丽可
远安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三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了《开大建设公司(东圣东斜井)合伙人协议确认(投资款)》,一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应当由***对此抗辩提供反驳证据,你院重审时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向***释明。同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你院重审时应提示***就其主张三合伙人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进一步补强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时,本案合伙债务是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还是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的问题。建议你院在重审时应重点审查***、***、***三方相互之间在合伙前是否就出资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因上述问题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宜由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建议原审不作错案处理。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