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冯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照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减审限30日。上诉人开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成、玛赫李强及被上诉人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清、周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开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成及被上诉人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金乐公司支付工程停工损失177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内容明确,从文义角度、内容意思及索赔金额理解,该方案最后一段的“二方案”均指“第二方案”,且明确了索赔金额;2.开大公司提交的《关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陈子岩磷矿探矿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以下简称《决算报告》)最后一段载明的“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内容,不能证明是对之前方案的变更或者是对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支付损失时间的约定。
被上诉人金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从《处理方案》第一段内容及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看,双方只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决算报告》载明内容亦未包括损失,且从发生争议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开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乐公司支付其工程停工损失1770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金乐公司(甲方)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金乐公司将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雪口山乡温水凼村境内探矿权区域的部分地面工程、井巷工程承包给开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部PD8号平硐、PD6号平硐、PD4号平硐,具体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工程内容含地面工程和井巷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全承包,乙方承包本工程盈亏自负;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6日,金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载明“你公司目前在金乐公司PD4、PD6、PD8三条探矿坑道施工,施工坑道已经全部见矿且延伸到位,达到了公司所要求的探矿目的。现根据上级领导安排,通知你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全面停止PD4、PD6、PD8三条坑道施工”。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乐公司将PD3平硐、PD5平硐承包给开大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处理方案》,该方案载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公司因马边陈子岩磷矿矿山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已经一年多时间了,均未寻找到双方能予以接受的合适的解决问题方案。现经宜昌恒安建设公司委托法人代表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丁百经商讨,提出以下两方案供双方公司选择,以便合同纠纷得以早日解决”。其中,方案一按照恒安公司书面向金乐公司所提出的工程款项支付及合同索赔书面描述,计算出来的损失索赔金额为2944250.54元;方案二针对恒安公司所提出索赔重点,计算出来的损失索赔金额为1770710.00元。方案最后载明“恒安公司希望金乐公司年前支付工程款347340.00元,方便恒安公司尽快将陈子岩施工现场的设备撤离。恒安公司委托法人周顺成和金乐公司丁百经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2015年4月15日,开大公司向金乐公司出具《决算报告》,载明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2481385.81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金乐公司尚差欠工程款347340.01元,另载明“现全权委托公司周顺成同志负责按合同结清工程款,总计2481385.81元。望贵公司及时付清工程余款。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开大公司认为双方已按《处理方案》中的第二种方案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遂于2017年11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工程承包合同》《处理方案》《停工通知》《决算报告》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终止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终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处理方案》是否能认定双方就开大公司的损失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庭审中,开大公司认为金乐公司应当按处理方案中载明的“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损失款1770710.00元,金乐公司认为该处理方案只是提出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5日开大公司向金乐公司出具的《决算报告》中“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协商解决”的表述也能印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结合本案两份证据的前后陈述及其形成时间,《处理方案》中“恒安公司委托法人周顺城与金乐公司丁百经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的表述宜理解为双方均认可用之前形成的两种方案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非确认由第二种方案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开大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其未向该院递交其他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开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开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清单,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按方案二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和可行性;2.丁百经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丁百经与开大公司代理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因金乐公司原因单方终止合同,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及款项支付没有明确约定;3.购买机械设备的清单及收据,拟证明为工程施工购买机械设备的事实;4.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其购买机械设备的事实及前述设备还放置于施工现场;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金乐公司对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开大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乐公司提交了探矿权证书,拟证明其具有探矿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开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义。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开大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且无其他印证材料,亦因金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时间、地点,金乐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及丁百经与开大公司代理人的短信记录属于证人证言,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开大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购买机械设备清单及收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说理时阐述;对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探矿权证书,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开大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金乐公司持有T51120100103038398号探矿权证书。双方签订的《处理方案》中,对方案一、方案二表述为“一方案、二方案”。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时,开大公司已经对PD3平硐、PD5平硐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开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金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如应支付,应该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开大公司对其要求金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开大公司所提交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处理方案》载明:“第二方案需要认证的行业规范及法律条文不多,浅显易懂,仅需要对上述4条及总计的3点达成一致即可”,即适用二方案还需双方当事人对二方案的4条及总计的3点达成一致意见,因金乐公司否认双方对《处理方案》之二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开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金乐公司同意按照《处理方案》之二方案支付工程损失,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开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6元,由上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伟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