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6民初17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兴兵,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受伤,协商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据,限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赔偿款10万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赔偿款95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公司在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当时是4个股东,原告把我个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当。出具欠据后,通过原告的亲戚***已经分三次分别转5000元、2万元、6000元,通过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转原告之妻银行卡2万元,共已经支付51000元。
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具体在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负责,搞清楚赔偿的具体数额,剩余的积极配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协议书、欠条、企业基本信息、***银行卡流水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及被告提交2015年2月27日领条及转款5000元,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领取的2万元、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转***6000元系支付**的赔偿、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转原告之妻银行卡2万元的证据,原告**提出,没有委托***领款,且也没有收到此26000元,转其妻2万元,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恩施建始璜厂坪矿业有限公司转原告之妻银行卡2万元,因原告已经提交了该卡流水明细,表明原告没有收到该款,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次收受26000元,因没有原告的委托,事后原告也不追认该委托。所以,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3月14日,**在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建始磺厂坪项目部205井口12采区掘进打炮时,因天板脱落致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3万元。当天,支付3万元后,时任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加盖了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限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2月27日,由***代领并汇到**女儿银行卡上5000元。因到期未付清,致诉讼。
另查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恩施建始磺厂坪有工程项目,故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公司仍然使用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便于处理工程项目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对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债务不是个人所为,故要求**个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述,已经分四次还款51000元,对其中一笔5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其他三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95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