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25民初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远安县九女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0685907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42406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化工集团)、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鄂052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发回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原告***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减半收取计64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勤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