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33民初644号
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847020503。
法定代表人:郑照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停工损失177071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原告(原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雪口山乡温水凼村境内探矿权区域的部分地面工程、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对工程技术、质量及验收、工程材料、工程安全、工程进度、价格条款及结算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份起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投入工程建设。2013年8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损失、差旅费、设备运费、材料及人工费等工程停工损失共计1770710.00元,加上未付的工程款347340.00元,共计21180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除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7340.00元外,尚差欠原告停工损失17707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所请。
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就该工程已办理完决算并付清款项,有关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再涉及后续的事宜,二、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该工程赔偿事宜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从未承认过赔偿。原告所依据的《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只是一份就原告损失问题原则性建设性的意见,双方从未就最终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该方案形成之后,原告在《关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磷矿探矿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中“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协商解决”的自认陈述,也充分证实了双方就工程损失问题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无损失产生,也无相应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基础关系为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就探矿事宜进行的施工,而非采矿权事宜。本案中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并非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同目的实现,即已探明到相关的矿产资源,目的已达到,无需再进一步的施工,若再进一步施工将涉嫌非法采矿问题。故合同的终止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J13GK001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雪口山乡温水凼村境内探矿权区域的部分地面工程、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部PD8号平硐、PD6号平硐、PD4号平硐,具体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工程内容含地面工程和井巷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全承包,乙方(原告)承包本工程盈亏自负;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停工通知载明“你公司目前在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PD4、PD6、PD8三条探矿坑道施工,施工坑道已经全部见矿且延伸到位,达到了公司所要求的探矿目的。现根据上级领导安排,通知你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全面停止PD4、PD6、PD8三条坑道施工”。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将PD3平硐、PD5平硐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该方案载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建设工程公司因马边***磷矿矿山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已经一年多时间了,均未寻找到双方能予以接受的合适的解决问题方案。现经宜昌恒安建设公司委托法人代表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丁百经商讨,提出以下两方案供双方公司选择,以便合同纠纷得以早日解决”。其中,方案一按照恒安公司书面向金乐公司所提出的工程款项支付及合同索赔书面描述,计算出来的损失索赔金额为2944250.54元;方案二针对恒安公司所提出索赔重点,计算出来的损失索赔金额为1770710.00元。方案最后载明“恒安公司希望金乐公司年前支付工程款347340.00元,方便恒安公司尽快将***施工现场的设备撤离。恒安公司委托法人***和金乐公司丁百经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磷矿探矿工程项目决算报告》,除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2481385.81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47340.01元,另载明“现全权委托公司***同志负责按合同结清工程款,总计2481385.81元。望贵公司及时付清工程余款。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双方已按《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中的第二种方案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遂于2017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工程承包合同》、《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停工通知》、《关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磷矿探矿工程项目决算报告》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终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是否能认定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处理方案中载明的“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损失款1770710.00元,被告认为该处理方案只是提出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磷矿探矿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中“关于该工程损失问题,待贵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贵我双方再协商解决。”的表述也能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结合本案两份证据的前后陈述及其形成时间,《马边金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安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方案》中“恒安公司委托法人***与金乐公司丁百经共同认可二方案的解决方式。”的表述宜理解为双方均认可用之前形成的两种方案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非确认由第二种方案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方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