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29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29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484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其至今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二、向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三、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已执行标的额0元,未到位标的134840.00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必须执行,但履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现实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8)鲁0829民初190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涛
审判员 朱传宏
审判员 黄卫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冠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