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宁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1905号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南、嘉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64069310E。
法定代表人:王者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二院东江南村B2号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4819526Y。
法定代表人:杨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清理房屋后向原告交回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4820元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退房之日的租金按照每年59940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嘉祥县高新区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西部3间,总面积666平方米,年租金59940元,先交纳半年租金,到期后提前10日缴纳下半年租金,同时约定到期未交纳租金,被告按每年度租金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使用房屋。被告于2015年开始拖欠租金,并与2017年7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一份。截至目前,被告仍在使用房屋,但没有交纳租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被答辩人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由答辩人写一个还款计划并写一个承诺书,二、答辩人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偿还被答辩人所欠租金;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约定违约金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按照其计算方式违约金超过了年租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金,恳请被答辩人协商。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由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未续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利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另证明年租金5994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提前交纳半年租金,到期后提前十日交纳下半年租金,还约定到期未缴纳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1%滞纳金,以年租金总额59940元为基数计算。证据二、2017年7月16日被告法人杨邦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法人代表书写欠条的事实,确认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事实至2017年9月8日欠94880元。截止2018年9月8日应付租金即154820元。
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其实在事实上已经默认了被告继续租赁的事实。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将其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嘉祥县高新区的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西部3间,总面积666平方米,年租金59940元(不含税),先交纳半年租金,到期后提前10日缴纳下半年租金。先钱后房,租期一年,合同如需续签,价格租期再议。合同到期时,被告如要再续签,被告应提前10日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到期未交纳租金,被告按每年度租金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使用房屋。被告于2015年开始拖欠租金,并与2017年7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莱特光电工业园仓库,至2017年9月8日止欠房租共计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16日结清欠款,否则我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杨邦成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6日。”截至目前,被告仍在使用房屋,但没有交纳租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8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租金具体数额可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8年5月9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数额,至2018年5月9日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应为94880元+59940元/年÷12月×8月=134840元。2018年5月9日后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可按每日59940元/年÷365天/年=164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租赁房屋后将房屋交还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134840元,自2018年5月9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日164元继续计付租金;
四、驳回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5元,被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