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安家电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2327号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南、嘉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者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5号七星南邻沿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焦振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被告家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嘉祥县,合同总价款53万元,合同签订后20天完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拖延一天,乙方即被告应按合同价款0.5%按每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工期,虽经原告多次督促,最终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空调外机到货,后于6月份安装完毕。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和办公,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电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完工期限和违约金,2018年5月29日空调外机到货及6月份安装完毕的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因自身原因及政府的原因要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购买了涉案合同所需空调及设备,又因原告原因未能安装,而将设备退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提交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合同价款和被告安装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提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交被告与案外人济宁奥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反禁止分包的约定,将安装项目私自分包给案外人。提交案外人奥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安装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央空调实际到货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提交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日志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地点综合楼其中的装修工程由天地源公司承包,由于被告逾期完工,造成交叉施工,影响了装修工程的预定完工时间,带来了误工费,返工等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除施工日志是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是原件。原告提供原告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天地源公司客观上存在装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1.6款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室内机和室外机全部发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90%,被告在将空调设备发放至施工现场后,原告没有支付90%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工期延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与案外人济宁奥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涉案工程53万元合同及新风系统的安装合同。同时,被告是否分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奥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人济宁奥翔机电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证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告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原告的使用标准,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人是否垫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日志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所知天地源公司为原告生产研发楼的主体施工方,并不是装修的施工方,且被告安装涉案空调是在原告将生产研发楼装修完毕后安装的,不存在交叉施工影响公司的情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装修不能进行,那么天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会继续待在工程现场,也不会产生99,360元的误工费。对证明中的相应的罚款及电费,原告均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任何通知。对施工日志,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现在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回单中没有注明该付款款项是否是因装修产生的。2018年6月8日的业务回单中明确记载了该款为综合楼工程款,并不是装修款,显然与被告在质证中主张的天地源公司是综合楼的主体施工方相印证。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转账记录,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济宁奥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奥翔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日志,被告真实性有异议,且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工日志,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业务回单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向济宁鲁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空调设备。提交退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设备后,因原告要求暂时不安装空调及不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原告将购买的空调设备退回至鲁电公司。提交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编号为济建〔2017〕第268号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济宁市接中央省关于环保工作的附属要求,要求济宁市的所有工程在此节点一律停工,也是最严停工令之一,也是原告暂时不让被告安装工作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退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证据中记载的货物系本案争议工程所需货物。对于被告提供的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编号为济建〔2017〕第268号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假设真实,该证据标题为封土行动,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主要为综合楼天花板等墙体,主要在楼房内部,并不会给环境造成污染。且被告的主张前后冲突,被告在之前及本案主要观点一直认为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逾期完工,在该举证中又主张系第三方及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逾期安装,显然被告的举证观点不能成立,存在矛盾。

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退货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结合双方签订的涉案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能够证实购货合同、退货证明中所涉设备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所需设备的型号规格相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济建〔2017〕第268号,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电公司与被告家电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就原告采购被告中央空调及安装事宜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3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室内机和室外机全部发到施工现场经原告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内结清;到货地点: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呈祥大道与嘉兴路路口东南角光电公司院内;室内机和室外机到货时间在11月15日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提前和推后到货时间;本项目安装在2层、5层,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移交;本合同安装地点:原告生产研发综合楼2层、5层;本项目未经双方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分包,如发现被告有转包、分包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设备保修期:自移交之日起整机保修24个月;保修金:为总合同款的5%,在结算支付合同款时扣留,待质保期结束日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被告;除非合同双方共同同意外,必须完整履行本合同,否则,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按合同价款日0.5%的比例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暂停支付合同款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场所有到货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自行发货或提前发货,原告有权拒验,被告对此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向被告汇款159,000元即530,000元×30%。2017年11月6日,被告就购买涉案中央空调中的相关设备与案外人济宁鲁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3天内交货;收货人:焦振鲁;收货地点: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七星假日酒店南邻中安家电。后被告将购买案外人济宁鲁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等相关设备退回案外人济宁鲁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20日,济宁鲁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退货证明。2018年4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振鲁汇款50,000元、100,000元、168,000元,计318,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26,500元。后,被告与案外人济宁奥翔机电有限公司就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地点: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设备情况:美的中央空调58台;安装总价款为92,8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2018年5月29日,被告将涉案中央空调等设备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到货地点,并于同年6月,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汇款159,000元即53,000元×3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及时到货即室内机和室外机到货时间在11月15日前和“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移交”合同义务。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拖延工期取得了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对于造成逾期竣工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并退货和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先行汇货款及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到货及同年6月竣工等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山东中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