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水县奥源酒店、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经营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31600150059.
经营者:杨兴艳,女,布依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香樟苑E栋三单元8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水县奥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水县奥源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惠水县奥源酒店美的空调及卫生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空调名称为美的,但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安装海尔空调主机,并将旧机子安装大厅风机,造成管道漏水,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营业,上诉人停业返工半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带着二人到上诉人处取走空调主板和热水器主板,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事后五个多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贵阳处,被上诉人答应修复空调和热水器后,双方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就是说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只有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修复空调和热水器正常使用后才生效,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没有来修复。现在被上诉人以借款合同来主张权利,于理、于法都是行不通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利息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剩余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总价款225000元。工程快完工后,被告经营者杨兴艳告知原告,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承诺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竣工验收单。但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承揽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双方经结算以《贷款合同》的形式明确被告的尚欠款项,表明双方达成将安装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合意将安装欠款转化为借款,因此,双方间的原合同之债归于消灭,借贷之债产生,故该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金15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2017年1月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还款金额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不予支持,而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十五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三万元;2017年1月之后的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承担2000元。
二审中,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照片七张。拟证明1楼大厅所有的空调设备安装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不符,全是旧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楼大厅当时没有设计空调,我方只是给她装了一间房间,大厅的空调是我方送给上诉人的,并没有收费,且合同里面根本就没有约定一楼大厅要安装空调;2、合同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与合同不符;3、施工方案,拟证明被上诉人工程与施工方案不符,管道的材料也不符,规划也和图纸不符。4、工程设计图,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与原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按照图纸来规划。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大厅的空调我方是送给上诉人的,配电不是我方做的,合同没有约定要装上诉人的电,我方安装空调不含电源部分,合同上约定用什么材料我方用的就是什么材料,且我方施工没有差异;5、施工安装设备现场照片,拟证明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存在缺陷,约定是美的,而安装的是海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品牌的问题,我多次和厂商沟通下来,货期是一个月,上诉人接受不了,要赶工期开业,所以经过上诉人同意,我方就换了海尔;6、缺陷工程及修复照片,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进行维修修复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个照片不能证明是我方安装的空调漏水;7、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庭的原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开庭那天,开完庭出来才在法庭外面遇到上诉人,上诉人是不是因病不能到场我不清楚。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水县奥源酒店美的空调及卫生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为:开机调试之日起计整机系统保修12个月。2016年4月1日,杨兴艳出具的《竣工验收单》载明:贵州双成暖通关于惠水县奥源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及中央热水已调试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杨兴艳经营的惠水县奥源酒店于2016年4月份开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惠水县奥源酒店美的空调及卫生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是双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资金短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方式。双方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关系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空调及热水器工程进行调试完毕并实际使用后,于2016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被上诉人实施工程的事项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此说明上诉人确认接收被上诉人实施的中央空调系统及中央热水工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经营的惠水县奥源酒店开业时间系2016年4月份,而双方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12个月,虽然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主机品牌为海尔,不是约定的美的品牌,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已接收该工程,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是不符合约定,应当是在保修期内或是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出,在本案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前,上诉人并未就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是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等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等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水县奥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惠水县奥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