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8民初1076号
原告:***,男,苗族,1963年4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熊兴权,四川省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苗族,1989年7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会,女,苗族,1966年10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成暖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香樟苑E栋3单元8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金融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成暖通公司、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熊兴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会,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成暖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泡酒治疗的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贵AMB190号小型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往兴文县古宋镇星火村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温望路)古宋镇星火村三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搭乘有黄欣海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欣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黄欣海无责任。另查明贵AMB190号客车为被告双城暖通公司所有,在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双成暖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该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已经协商的20%的赔偿系数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贵AMB190号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支付台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贵AMB190号小型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往兴文县古宋镇星火村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温望路)古宋镇星火村三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搭乘有黄欣海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与黄欣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乘车人黄欣海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局限性出血、右侧额骨线形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入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住院53天,于2016年4月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2468.94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30元。
贵AMB19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双成暖通公司所有,在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双成暖通公司工作人员,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被告黄建是在借用贵AMB190号小型客车回兴文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贵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欣海受伤,黄欣海亦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川1528民初1077),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3142.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该责任认定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双成暖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系贵AMB19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468.94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107081.9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泡酒治疗980元,但无相关医疗机构康复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对前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原告黄事贵医疗费9560元(赔付黄欣海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30元等合计53818元,共计633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703.94元按照原告***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摊,原告***自行承担43703.94元的30%即13111.18元,被告**承担43703.94元的70%即30592.76元。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1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以扣除。
综上,经品迭,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92.76元,被告贵阳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3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92.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3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承担207元,被告**承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启波
审 判 员 谢光友
人民陪审员 温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