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46号
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香樟苑E栋三单元8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31600150059.
经营者杨兴艳,女,布依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惠水县。
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总价款225000元。工程快完工后,被告经营者杨兴艳告知原告,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竣工验收单。但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利息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剩余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总价款225000元。工程快完工后,被告经营者杨兴艳告知原告,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承诺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竣工验收单。但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安装合同、贷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承揽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双方经结算以《贷款合同》的形式明确被告的尚欠款项,表明双方达成将安装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合意将安装欠款转化为借款,因此,双方间的原合同之债归于消灭,借贷之债产生,故该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金15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2017年1月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还款金额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十五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三万元;2017年1月之后的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贵州双成暖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被告惠水县奥源酒店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唐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