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为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048号
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月,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为汗,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怡,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为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毛月,被告郭为汗委托代理人覃佐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2、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给付按3791元/月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26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被告住院期间,并无护理需要,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为汗辩称,被告在受伤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原裁决书裁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设立中航城国际社区三期项目部,被告受雇请进入该项目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11月1日,被告在该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后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并未支付护理费。2018年5月2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30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32元。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因对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被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83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给付提供工伤待遇。参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的标准计算,故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26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并无不当。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综合考量,被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裁决书中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9元的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给付按3791元/月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826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鉴定费832元、交通费1000元的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为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78元;
二、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为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9元;
三、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为汗支付护理费1900元;
四、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为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鉴定费832元、交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