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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 2015-06-1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商初字第07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嘉汇枫景园4-111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阳洋。
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4年6月,原告因自身急需资金使用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予支付。2014年9月7日,原告在催款的过程中,被告宿迁市星辰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二被告表示在一个星期内偿还借款。2014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另自2013年5月3日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利息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8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星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所以星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据了解,被告***已经支付了139000元。说借250000元,但实际只给了240000元,扣了10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2014年9月7日,被告星辰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欠***款由公司担保。
2013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王璐帐户汇款240000元给被告***。
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存款和转账方式支付向原告***支付款项67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并出具收条。
2014年6年26日,原告***丈夫项前与被告***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大概为:按三分利算,被告***还差原告两万多的利息,本金还没有还。原告丈夫项前问被告***本钱实际是多少钱时,被告***的回答为:“实际是24万多块钱,是24,算25万,打25万的条子”。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录音,被告星辰公司提供的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业务回单、原告***出具的收到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多少?3、被告星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为240000元,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王璐帐户转账的实际为2013年5月4日,可以证明是被告***先出具借条,原告***后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对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给付多少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50000元,但原告***仅能提供24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在绝大部分金额都是通过转账的情形下,对于剩余的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丈夫在问被告***实际借款是多少时,被告***在不知原告丈夫项前将通话进行录音的情行下的回答“24万多块钱,是24,算25万,打25万的条子”,该回答真实可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星辰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139000元,但仅能提供87000元的支付凭证,且原告***只认可收到87000元,被告星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金额为87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未作约定,对于被告偿还的87000元应当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1601.53元(计算过程附后)。2014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226269.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5.6%*4)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被告星辰公司辩称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与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星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于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星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269.8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为1601.53元;以226269.87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9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宿迁市星辰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尧瑶
附:借款本息计算
①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5日,共计32天,利息为240000*5.6%*4/365*32=4713.21元。2013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40000+4713.21-10000=234713.21元;
②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2日,共计37天,利息为234713.21*5.6%*4/365*37=5329.60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34713.21元,利息为5329.60-2000=3329.60元;
③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共计4天,利息为234713.21*5.6%*4/365*4=576.17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34713.21元,利息为3329.60+576.17-2000=1905.77元;
④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1日,共计67天,利息为234713.21*5.6%*4/365*67=9650.89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34713.21+1905.77+9650.89-20000=226269.87元;
⑤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30日,共计131天,利息为226269.87*5.6%*4/365*131=18190.86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18190.86-10000=8190.86元;
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日,共计62天,利息为226269.87*5.6%*4/365*62=8609.41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8190.86+8609.41-10000=6800.27元;
⑦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共计36天,利息为226269.87*5.6%*4/365*36=4999.01元。2014年5月8日支付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6800.27+4999.01-5000=6799.28元;
⑧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8日,共计51天,利息为226269.87*5.6%*4/365*51=7081.94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6799.28+7081.94-2000=11881.22元;
⑨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6日,共计70天,利息为226269.87*5.6%*4/365*70=9720.31元。2014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6269.87元,利息为11881.22+9720.31-20000=1601.53元。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