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326号
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13幢141室。
法定代表人:孔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好望角***岸项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王韧。
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333,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67,641.40元,滞纳金3,838,207.00元(暂时至2021年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浮动码头工程提供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56,0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累计支付合同款222,400.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28日由盘锦良信广厦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一次性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不晚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共计305,800.00元,不晚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果任一方违约,按应付总款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第六条约定:“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5‰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以30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止,以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旗华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辽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浮动码头,合同总价款为556,000.00元。工期为:本工程于2014年8月5日前完工。同时约定:“第一期款,预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40%的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计222,400.00元整”;“第二期款,施工人员、设备和施工所需的材料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经甲方对比材料清单核对无误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计222,400.00元”;“第三期款,施工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5%,计83,400.00元”;“第四期款,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计27,800.00元,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甲乙双方如果任一方违约,按应付总款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额5‰滞纳金”。“乙方人员安装完毕五天内,由甲方验收(过期视为验收合格),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盘锦良信广厦置业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400.00元,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333,600.00元,违约金767,641.40元,滞纳金3,838,207.00元(暂时至2021年1月22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照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催款函及催款邮件、律师函,不能证明上述文件已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浮动码头,现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期工程款即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计27,800.00元,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的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或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是给付工程价款,其实际损失应为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本案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违约金给付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施工人员、设备和施工所需的材料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经甲方对比材料清单核对无误后”的准确时间和所施工工程完工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据,故应从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5,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6.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87.00元、财产保全费2,0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429.00元、财产保全费2,95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辽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春荣
审判员  白利学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