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3660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众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被告上海众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熊某某介绍于2018年5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施工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对原告及其他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平时吃住在工地,熊某某代表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底到公司结帐;原告平时工作内容由被告在工地的管理员进行安排,有时也会由熊某某安排,原告接受被告工作管理和考勤管理。2018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上班。
被告上海众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中医医院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施工项目中的水电项目系由被告分包给案外人熊某某,原告系由熊某某招用并进行管理,其工资报酬由熊某某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8年5月1日起到被告所承接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及中医医院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8年7月22日,原告在中医医院施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00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23日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熊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熊某某作证陈述:“是我叫申请人(即原告)来项目干活,我来证明申请人在中医医院项目上干活,做电工,2018年7月22日在项目上受伤。”;“我和被申请人(即被告)只在胸科医院项目上签订过承包协议,其他项目没有签过承包协议,但这些项目还是承包给我做的,被申请人给我的费用均是项目承包费,我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熊某某工班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承诺书)中我的签字均认可,2018年结算清单是我签的,是做了这些项目,被申请人分给我项目,我叫人来做的。”;“(申请人的工作)我在现场的话是我安排,我不在现场是其他人安排,申请人出事的那天我不在现场,那天工作是其他人安排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问:证人(即徐某某),你和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你何时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证人今某到庭为了证明什么?证人:我是申请人同事,是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今某过来是为了证明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仲问:证人是否也是熊某某招过来工作的?有无和被申请人签过劳动合同?证人:是的。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仲问:证人的工作是由谁安排?工资由谁发放?证人:熊某某。”。经质证,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两位证人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由熊某某招用,工资由熊某某发放,工作由熊某某安排,徐某某与原告是一样的,熊某某与被告是发包与分包关系。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熊某某作证称:证人是与原告一起来上海打工的,在被告公司做电工;证人相当于一个领班,公司有项目要做,让证人帮忙管理;证人的工作内容是管理水电安装部分,负责图纸及技术上的管理,证人班组内有六至七人,因项目多人手不够,证人就把原告叫来干活;公司每月会向证人发放生活费2000元,2018年6月至8月证人承包过被告承接的胸科医院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所工作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中医医院水电项目,被告未与证人签订承包合同,证人不需要经常去;证人在工地上无需进行考勤,工地施工员或者项目经理会对原告考勤;原告上班前,公司有三级安全教育;原告一周上班七天,偶尔会请假,项目工地上有管理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在中医医院项目工地上的工作是顾姓人员安排,偶尔一两次证人也会去;生活费由公司发给证人,再由证人发给原告;公司规定生活费发给证人后两天内须发给原告,否则需承担挪用钱款的法律责任;证人除了中医医院项目的管理,还有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仁济医院等其他项目;工地上有项目人员进行管理,原告受伤当天证人不在场;由于证人文化程度不高,且第一次去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因为紧张没有听清楚,故证人当某陈述与仲裁庭审陈述存在出入。经质证,被告表示熊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仲裁庭审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法庭应考虑到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熊某某工班2017年、2018年结算清单、承诺书及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承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及零星事项均分包给熊某某,公司向熊某某结付分包费用,施工均由熊某某雇佣工人完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由熊某某进行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熊某某是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人,负责劳务,熊某某根据公司的规定向工班内劳务工发放生活费,不及时发放需承担法律责任,熊某某不是独立的承包主体。经证人熊某某质证,熊某某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由于劳务工是证人叫来的,方便管理,所以结算清单由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熊某某工班2018年结算清单内容显示,工地名称中包括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中医医院以及仁济西院、胸科医院等,证人熊某某确认上述结算清单中其签名真实性,熊某某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上述结算清单中的项目是其所做,有时是以项目的方式承包,有时是以点工方式叫人来做;从被告提供的熊某某确认无异议的2019年1月18日承诺书内容显示,双方系针对2018年度及部分项目2019年1月相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事进行了结算,承诺书与上述结算清单可以相互映证,且熊某某仲裁庭审中确认与被告仅就胸科医院签订过承包协议,其他项目均未签订承包协议,但这些项目还是承包给其做的,被告支付的费用均是项目承包费,结合熊某某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显然熊某某实际系以承包方式在被告所承接的相关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工作。现原告陈述其系由熊某某招录并安排在被告承接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中医医院项目工地工作,每月生活费由熊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徐某某亦表示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日常工作由熊某某安排,工资亦由熊某某发放,可见原告实际系由熊某某聘用并为熊某某提供劳务,其实际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其与被告间亦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本案现有证据难以显示原告系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