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松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超,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会玲,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泽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德坤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73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被申请人未经交接擅自撤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之后,双方应当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情况给付工程款,而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寿光泽农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德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546000元。法院认定寿光泽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施工所需的主体骨架运抵现场并且已经开始施工的事实。诉讼中寿光农泽公司变更诉求为解除合同,青岛德坤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要求判令青岛德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履行终止,当事人应根据合同解除后的状况提出合理的诉求。案涉工程施工无法继续,应释明双方当事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青岛德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蔚 波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梦琪
书记员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