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泽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福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民申4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寿光泽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丁玮,被申请人青州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泽农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后,双方仅履行了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只供应了部分产品,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产品总价值为12055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如果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达12055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如果支付的货款不足1205500元,申请人再支付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给被申请人退回24台热风机的证据,是为了证实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和供货数量不足,并提交了另外7份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仅从合同中扣除该批热风机款是错误的。2015年2月4日达成的协议是在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结算后自愿达成,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称签订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就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认定无效显然错误。按照该协议,申请人已支付货款12055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然结清。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青州福马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完毕并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二审中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名为协议,实际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承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也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青州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寿光泽农公司归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6675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诉讼费用由寿光泽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青州福马公司与寿光泽农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承建寿光泽农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青州福马公司施工完毕,寿光泽农公司将大棚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月25日,寿光泽农公司通过网络转账分十笔共计支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1205500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4125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7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52200;2013年4月9日支付1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余欠货款444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福马公司、寿光泽农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由寿光泽农公司建设大棚,青州福马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所需材料,青州福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并交付寿光泽农公司使用。寿光泽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寿光泽农公司已付款1205500元,尚欠444500元未付。青州福马公司主张寿光泽农公司欠款670000元,其中的差额225500元系寿光泽农公司归还的青州福马公司其他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寿光泽农公司归还工程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寿光泽农公司尚应归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对于差额款项,待青州福马公司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寿光泽农公司主张的青州福马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青州福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辩称,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州福马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寿光泽农公司应支付青州福马公司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5238元,由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寿光泽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45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青州福马公司针对寿光泽农公司的上诉辩称:寿光泽农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青州福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寿光泽农公司提供2015年2月4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青州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签字同意寿光泽农公司支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后,即处理完毕涉案纠纷。青州福马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应当是无效协议。
庭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如下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
寿光泽农公司提供了涉案付款凭证复印件,同时说明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按照付款的时间顺序逐一说明(以上复印件均交青州福马公司进行核实)。
一、寿光泽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青州福马公司的涉案货款款项:1、2012年11月1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412500元;2、2012年11月2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300000元;3、2012年11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200000元;4、2012年12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70000元;5、2013年4月2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52200元;6、2013年4月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10800元;7、2013年5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20000元;8、2013年8月1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50000元;9、2013年8月26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60000元;10、2014年2月1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205500元。青州福马公司质证认为,因公司会计2014年离职导致会计账目无法提供,但对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1-4笔付款共计982500元,无异议。其余6笔付款与本案诉争的欠款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该6笔欠款均是购买的青州福马公司的其它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因为其公司与寿光泽农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而且后6笔付款在转款用途中载明的事项均不是诉争的工程支付的货款,一审中其公司提供6份合同以证明在此工程后与寿光泽农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支付的工程款当中按照惯例付款为整数,不可能出现零头,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原审卷宗24页至33页,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及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2013年7月15日,2013年5月22日,以上共6份合同。针对青州福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寿光泽农公司认为,一是关于2013年6月5日的合同,无其公司盖章及领导签字,实际未发生业务关系;二是关于2013年5月24日的合同,只有青州福马公司盖章,未有其公司的盖章,其上显示为复印章且不清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三是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及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注:两份合同编号一致)分别为河南永城与河南三门峡工地的合同,合同标的为30280.54元,这二份合同其公司分三笔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付款9084元,2013年1月15日付款9350元,2013年1月24日付款11840元)共计付款30274元,欠6.54元;四是2013年7月15日的合同,合同标的为40531元,其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款30550元,以上共计40550元,多付19元;五是2013年5月22日的合同无其公司盖章,该合同未履行,以上青州福马公司提供的6份合同中,与其公司有联系的3份合同标的共计70811.54元,其公司共计付款70824元,多付12.46元,说明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完毕,也就是青州福马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存在982500元之外的付款是履行这六份合同的说法,这充分说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205500元付款均为涉案新疆供暖工程的付款。针对青州福马公司关于“特别是2014年2月10日寿光泽农公司的付款30000元,提供的转款凭条是2014年1月25日,恰恰说明寿光泽农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诉争的货款无联系”的说法,寿光泽农公司认为,2014年春节放假其公司于春节前2014年1月25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后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的会计记账,青州福马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
二、因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寿光泽农公司退回其设备的情况:
1、2012年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一批暖风机产生的运费10000元;2、2013年10月份之前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暖风机打压漏水16台;3、2013年10月份之前寿光泽农公司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湿帘风机管道损坏产生的费用13000元;4、2013年10月5日,寿光泽农公司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暖风机打压漏水24台,该收到条中有青州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之子王宁的签字,计款45600元;5、寿光泽农公司因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误工被自动控制公司郑敏志扣款10000元(已经电话通知青州福马公司);6、2013年7月份,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2818元;7、2013年11月份,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10000元;8、2014年1月20日,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15263元;以上8项共计137101元。青州福马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寿光泽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费用及设备退回的情况,其公司是整体承包,建好后交寿光泽农公司使用,对原审卷宗中40页王宁签字的收回24台热风机的情况,对该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王宁原来是公司的职工,但是于2012年春节后离开公司。针对青州福马公司的意见,寿光泽农公司认为,我公司对青州福马公司关于“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费用及设备退回情况,我公司是整体承包,建好后交寿光泽农公司使用”的说法不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的规定,青州福马公司只负责温室管道及散热器的制造及技术指导,安装由寿光泽农公司负责安装,青州福马公司在未全部提供温室供暖设施管件的情况下,已经停止供货,并将技术人员撤离工地,其余工程由寿光泽农公司出资施工完成,所以产生上述主张的费用。王宁是青州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永之子,其签字就是代表青州福马公司,其签字的“收到条”载明退回的24台热风机是事实,“收到条”原件就在原审卷宗24页,付款时应当扣除24台热风机456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承建寿光泽农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应付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退回的24台热风机45600元以及包含六笔共计223000元及货款;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四、供货产品是否存在数量不符及质量问题。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2012年11月9日,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按照寿光泽农公司的要求承建寿光泽农公司新疆项目的温室大棚工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事项,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承揽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应付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退回的24台热风机款的问题。本案中,青州福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寿光泽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已付款1205500元,尚欠444500元未付。寿光泽农公司主张,应当扣减青州福马公司收到的(退回的)24台风机45600元,因该收到条中有青州福马公司的职工王宁签字确认,虽然青州福马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无证据否定其单位职工王宁签字收到条的效力,故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24台风机45600元。对寿光泽农公司主张的其它运费及湿帘风机水管加工费等7项共计91501元(137101元-45600元)的诉求,因青州福马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在应付款中已经进行了扣减,寿光泽农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寿光泽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寿光泽农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寿光泽农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4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以证明青州福马公司同意寿光泽农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因青州福马公司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称其签订该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实际,对寿光泽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供货产品是否存在数量不符及质量问题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寿光泽农公司主张青州福马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缺少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青州福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寿光泽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寿光泽农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六笔共计223000元货款的问题。青州福马公司关于寿光泽农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52200元;2013年4月9日支付1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223000元与本次诉争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联系,在付款内容上载明的支付事由也并非是本次诉争的工程款的主张,因青州福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寿光泽农公司对该6笔付款进行了合理有据的说明,对青州福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寿光泽农公司退回青州福马公司24台风机45600元事实清楚,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判决: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98900元(444500元-4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二审案件上诉费10475元,由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7.5元,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37.5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2月4日寿光泽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玉堂与青州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1)甲方(即寿光泽农公司)承诺上述1205500元全部为福马新疆暖气管道及暖气散热款,若其中有湿帘、环流风机等,寿光泽农公司愿给乙方(即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2)若上述1205500元全部为暖气管及散热器款,乙方将自愿放弃新疆巴楚智能温室供暖承建合同所有后续尾款及质保金。(3)甲乙双方保证上述协议是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明确载明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青州福马公司称该协议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内容显失公平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青州福马公司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青州福马公司称该协议并未履行,但依据该协议及一、二审查明的付款事实,寿光泽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中1205500元的付款义务,符合协议书中寿光泽农公司承诺的付款数额及条件,因此,青州福马公司所称协议未履行与原审查明的付款事实不符。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青州福马公司自愿放弃新疆巴楚智能温室供暖承建合同所有后续尾款及质保金。因此,青州福马公司再向寿光泽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寿光泽农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青州福马公司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称其签订该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实际,对寿光泽农公司主张该协议有效并按照该协议不再支付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该认定与协议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寿光泽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及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238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5元全部由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