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超,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泽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寿光泽农公司要求青岛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0元的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寿光泽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确认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应当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情况给付工程款,而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合同约定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金额的1%,技术人员进入工地后五日内再付30%,主体骨架运抵现场再付30%,整体调整完毕再付4%等。以上约定是对进度款的约定,在合同已经解除后,一审法院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由判决青岛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错误,应予以改判。二、一审审理期间,寿光泽农公司申请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为其提供的材料中无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其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由此可见,寿光泽农公司知道应当根据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工程款的给付,但其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寿光泽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也没有青岛德坤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寿光泽农公司未经交接擅自撤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寿光泽农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其已完工工程中主要是材料费,青岛德坤公司已经支付的564200元足以超过寿光泽农公司的实际工程造价,青岛德坤公司不欠寿光泽农公司工程款。
寿光泽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青岛德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寿光泽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德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青岛德坤公司支付寿光泽农公司工程款546000元;3.判令青岛德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作为定作方(甲方)的青岛德坤公司与作为承揽方(乙方)的寿光泽农公司签订《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项目名称:青岛西海岸农业示范区四季农业公园工程项目。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温室工程。内容及价款:类型Znv96-8、面积5299.2㎡、单价344.38元/㎡、总价款1820000元、备注含税。合同第二条合同生效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即人民币182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运费约定乙方负责运输,汽运(已含在报价中)。货交甲方指定地点青岛市黄岛区。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2.温室工程土建部分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负责施工完成,土建部分工程质量由甲方负责。乙方对土建工程进行技术指导,相关预埋件由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应要求双方签字、确认。)……乙方责任:1.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制定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外包;2.向甲方提供温室的基础工程、室内道路、室外散水等土建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3.负责完成温室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对温室设备和安装质量负责;……合同第八条价款支付约定,1.乙方技术人员,携带施工图纸到达工地后,书面通知甲方开始施工,甲方收到通知后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6000元整;2.甲方土建完工具备施工条件,乙方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时,甲方再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6000元整(该付款同第一笔付款合计实为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3.骨架安装完毕,覆盖材料运抵施工现场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6000元整;4.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即72800元整;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温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以上每项工作进度完成时,乙方代表应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并向甲方代表提交书面工作完成报告和付款申请书,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代表报告及付款申请后5日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视为报告及付款通知已被确认。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在合理催告后仍不付款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德坤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5日分别向寿光泽农公司付款18200元、546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寿光泽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骨架运至施工现场,并且已经将主体施工完毕。证据1.寿光泽农公司工作人员向952×××@qq.com邮箱内发送的拨款申请等电子邮件;证据2.温室骨架购销合同1份、证明1份、发货单1宗、运费支付电子回单2份、运费收条1份;证据3.寿光泽农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的照片打印件5张;证据4.证人王某1、秦某、王某2到庭作证,证明称2016年4月初至5月初,在黄岛区骨架,已经施工至骨架主体完工,因甲方不付款,所以就撤离了工地。青岛德坤公司对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青岛仁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材料供应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寿光泽农公司未施工完毕,后续工程是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该合同施工内容为连栋温室材料与安装,连体大棚总面积15436.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68万元。寿光泽农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骨架是由该公司施工。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为,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所需的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并且已经开始施工的事实。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的温室施工已经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寿光泽农公司将依法判令青岛德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解除与青岛德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青岛德坤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寿光泽农公司申请对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材料中无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其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寿光泽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要求青岛德坤公司支付5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温室施工实际已经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二、青岛德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寿光泽农公司给付工程款5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青岛德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确认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之间的《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青岛德坤公司上诉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判决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后,青岛德坤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5日分别向寿光泽农公司付款18200元、546000元。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系《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中价款支付第2项约定的款项,该条约定:“甲方土建完工具备施工条件,乙方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时,甲方再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6000元整(该付款同第一笔付款合计实为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岛德坤公司对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述约定,该笔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寿光泽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骨架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判决青岛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坤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