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中常村。
法定代表人:商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农温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滨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泽农温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12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泽农温室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并未查清。恒滨农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恒滨农业公司与韩金榜签订的建筑维修施工合同,证明泽农温室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未予维修,恒滨农业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与韩金榜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了113000元,并经过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维修工程尾款18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泽农温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滨农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85162元;2.诉讼费用由恒滨农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1月17日,泽农温室公司与恒滨农业公司签订日光温室和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两份,签订29个全钢架日光温室、7个立柱日光温室(实际建设安装6个)和1728平方米智能温室建设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限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泽农温室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29个全钢架日光温室、6个立柱日光温室和1728平方米智能温室建设安装合同送货安装义务,现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限,恒滨农业公司总共付工程款29936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31222元。经泽农温室公司多次催要,恒滨农业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泽农温室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分户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泽农温室公司为恒滨农业公司建设安装温室并送货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泽农温室公司已根据恒滨农业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恒滨农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泽农温室公司与恒滨农业公司所约定的全钢架温室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70元,泽农温室公司以恒滨农业公司自己提供棉被,不再适用该合同的优惠价格,应该适用该合同书中报价单中的价格,即每米为888.6元,因合同中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仍按每平方米870元计算;恒滨农业公司辩称的泽农温室公司质保期内应该履行维修义务,实际上泽农温室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恒滨农业公司请求依法酌减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滨农业公司辩称的多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泽农温室公司要求恒滨农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滨农业公司支付泽农温室公司工程款131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恒滨农业公司与泽农温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泽农温室公司为恒滨农业公司建设立柱日光温室并送货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泽农温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承揽义务,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恒滨农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作报酬的义务。泽农温室公司要求恒滨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滨农业公司称泽农温室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恒滨农业公司与韩金榜签订的建筑维修施工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恒滨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