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玄商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美公司)与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逾期交货。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预付款20%、货到现场十天内付75%,因此被告预付总货款20%的时间应自5月16日起至5月29日止,但是被告迟至约定交货时间后的6月22日方才交付预付货款。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及时支付预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进线柜、变压器柜、出线柜等产品,货款共计640000元,交货时间为5月3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天津市红桥区大丰桥旁天津西站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20%,货到现场十天内付75%,质保金5%一年后十天内付清(质保期以货到时间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条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
2011年6月22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进线柜、变压器柜、出线柜,金额为640000元。9月17日、10月28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2012年7月11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元,同年10月9日又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5%的质保金的计息起算时间,可以认可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起算,但是所谓原告逾期交货不是事实,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顺延交货时间,不应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6%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见习书记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