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衢州市衢江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东污水厂)配电工程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总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第一期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48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款合同总价的30%货款480000元,在双方确认可以发货日之前的五天内;第三期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480000元,在货到现场之日起二个月内(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第四期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0000元,作为货物的质保金,在货到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付清。2013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4年3月25日原告开具了1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货款共计960000元。但是尚欠货款64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3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48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1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5.35%计算。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且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利益损失。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产品验收的相关条款也系原告拟定,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具有倾向性。被告在接收货物的同时不可能对内部配件进行实质验收,也不可能在3-5天内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检测。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招标文件一并交给原告,但是原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生产,导致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监理单位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设备进场验收单》及《工程师通知单》上对该情况也予以明确,即原告提供的低配柜空气断路器与招标文件不符,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但是原告置之不理。2015年5月27日,衢州市东城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运营企业(衢州市衢江区博华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反馈关于变压器配电柜跳闸的问题,发现变压器配电柜在运营过程中多次无故跳闸,导致全厂停电。被告无法避免的需要承担因设备原因的停电导致污水厂的损失;二、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自发现上述货物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后积极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未予理睬。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保留起诉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法律权利。综上,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补充说明该合同中没有说明招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的事实;2、成品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96万元的事实;5、图纸一套,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发货单由**签收的部分无异议,这部分货物就是出现问题的货物,对***签收的有异议,***非被告公司员工。后经本院释明,被告代理人电话询问当事人后,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已收到,并表示对证据2、3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书面质证表示:证据5确系被告出具的图纸,但是该图纸仅是电路回路的设计方案,并不是原告生产的依据,被告也没有在图纸中指定配件品牌。原告交付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一个断路器中电气元件品牌不符足以影响整个配电柜的兼容性,也正是项目频繁断电的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5系其提供给原告的图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2、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瑕疵履行,导致项目运营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并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使用方没有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也非合同的附件之一,投标文件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此外,双方也没有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配电柜中的元器件空气断路器应采用法国ABB公司的产品;证据2,虽有当事人签名但没有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供货的品牌需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品牌相一致,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衢州市衢江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东污水厂)配电工程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60万元的货物。卖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产品质量标准。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第一期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48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款合同总价的30%货款480000元,在双方确认可以发货日之前的五天内支付;第三期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0元,在货到现场之日起二个月内(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第四期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0000元,作为货物的质保金,在货到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付清。该合同亦约定:买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规定,应在3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接收到书面异议后,应于5天内负责处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全部产品货到现场后开始,为期12个月。
2013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7日支付货款共计9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低配柜内空气断路器与招标文件不符。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供货品牌必须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品牌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补充约定招标文件为案涉购销合同的附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于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现原告供货已逾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供货品牌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供货存在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0万元的货物,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履行相应地付款义务。现被告欠付货款64万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货到现场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48万元,货到现场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剩余16万元。根据庭审调查,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并赔偿48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1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