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另行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44960元配电箱。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2295000元,但合同所涉余款517845元及配电箱价款449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低压开关柜及空气型母线槽的价款5178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55000元价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62845元价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被告支付配电箱价款4496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1784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已支付价款229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空气型母线槽是在安装好低压开关柜后再进行安装的,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但具体的结算是待实际安装完毕后,根据具体长度结算。当时在安装完毕后,双方对于具体尺寸就进行了测量核对,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但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加之原、被告的经办人员变动或离职,才使得相关的价款一直未予结算。2.对原告主张的配电箱等事实不予认可,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但认为其目前经营状况不佳,短时间内无力支付所欠的款项。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编号为000921、000956的成品发货单五份;3、空气型母线槽报价单一份;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6.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四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二份。上述证据1、2、3、4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五欲证明被告支付价款22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2、4、5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收货人非合同约定的代理人,无权签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MNS、总价款为2550000元的低压开关柜42台和空气型母线槽(该款按实结算),并在合同签订后27天内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先预付2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70%,余款作为***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共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2550000元的低压开关柜和空气型母线槽;截止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2295000元。2012年2月20日经核定,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气型母线槽共计32.45米,合计价款262845元。综上,原告交付被告的低压开关柜和空气型母线槽合计价款2812845元,同时,原告亦于2010年2月1日、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281284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价款517845元,故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1784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欣美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