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8执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银都海棠4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县在河镇纸房头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与*****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内容为向申请执行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专利使用费、设备购置首付款63.6万元、运输损失费2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封被执行人***、***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68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裘 民
审判员 孟庆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屈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