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2292号
原告: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银都海棠园4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9578646C。
法定代表人:冷树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三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724954。
诉讼代表人:申超,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中惠智能暖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债权本金349420.52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分两次签署了《民用焦化煤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世家小区安装29、30、33-37号楼房以及一组团6号楼的焦化煤气管道供气设施。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对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合同外洽商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至今尚未确认。
被告向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合同外变更洽商的金额认可。对其他主张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用焦化煤气管道安装合同》两份;2、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工程经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金额为299420.52元;证据3、承德市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强安全防护的通知及证明;证据4、施工协议书;证据5、转账凭证及工人工资表,3-5号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新世家33-37号楼室外燃气工程,于2017年10月通气,原告支付费用5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20日签订《民用焦化煤气管道安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合同外工程进行洽商,原告完成一定的工程,双方就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9420.52元。
查明,原告另为被告施工新世家33-37号楼室外燃气工程,并于2017年10月通气,原告支付施工费用5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299420.52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另行完成的新世家33-37号楼室外燃气工程,有原告提交的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就工程款金额一直未达成协议,上述金额系在本案审理中经过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49420.52元,原告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得到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