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与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5698号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3330437T.
法定代表人:单松炜,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团结,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工作人员,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青啤大道东路123号香江名邸1号楼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26335727.
法定代表人:朱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简称:煤田勘探队)与被告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田勘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团结、董汉琼,被告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田勘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宇公司立即将煤田勘探队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原贵和大酒店的房屋及后院围墙内的厨房及操作间腾空并返还给煤田勘探队;2.判令江宇公司向煤田勘探队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共计912750元;3.判令江宇公司按照357000元/年的标准向煤田勘探队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江宇公司与煤田勘探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江宇公司承租煤田勘探队位于滕州市产,期限二年,租金拟定每年21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今江宇公司仅支付租金370000元,其余租金经催要无果,造成煤田勘探队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江宇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开始,承租方是案外人裴增,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直至2016年5月27日江宇公司受裴增的委托与煤田勘探队签订案涉合同,实质上江宇公司与裴增之间建立隐名代理合同关系,裴增实际履行合同,故申请追加裴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裴增承租期间投资建设的厨房及操作间,应当折价补偿。煤田勘探队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煤田勘探队与裴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煤田勘探队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滕州市贵和大酒店出租给裴增,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2月18日煤田勘探队与裴增就同一标的物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裴增如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煤田勘探队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裴增原因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煤田勘探队所有。上述两份合同依约履行完毕,自2015年4月1日起案涉出租房屋实际转由江宇公司承租使用。
2016年5月27日煤田勘探队(甲方)与江宇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草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滕州市,原贵和大酒店,出租房屋范围为格林豪泰(原贵和大酒店)所有房屋及后院围墙内的厨房及操作间。房屋租赁期二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甲方出租的房屋乙方只能用于经营除洗浴以外的餐饮、住宿、会议等项目,租赁该房屋期间乙方在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现行政策;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经营的租金草拟价格为人民币: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最终价格按照中介机构评价的价格进行确定,乙方在租赁期间遇甲方上级管理部门政策性调整,甲乙双方同意严格执行上级管理部门的决定。租金采取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除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外,房屋及其他设施保持完好交与甲方;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书落款处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江宇公司继续使用承租房屋至今。煤田勘探队主张其于2019年8月20日向江宇公司发出限期腾空房屋通知书,江宇公司不予承认,煤田勘探队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2019年9月4日煤田勘探队诉来本院,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9月17日到达江宇公司。诉讼中经协商,双方确认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草拟协议中租金标准按每年210000元执行,两年租金共计420000元。煤田勘探队自认二年合同期内租金420000元,江宇公司已给付370000元,尚欠50000元,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江宇公司未予给付。对此江宇公司未持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除煤田勘探队自认给付370000元外另有给付租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2016年5月27日煤田勘探队与江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草拟协议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审理中通过合意对合同漏洞进行了填补,将草拟协议中的租金数额确认为每年21万元,合同约定内容已充实完备。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承租人江宇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而出租人煤田勘探队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自书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煤田勘探队虽提供2019年8月20日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但无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承租人。煤田勘探队于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起诉状记载的请求事项即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起诉状副本到达江宇公司之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占有的对方财产应相互予以返还,故江宇公司应将其承租的标的物腾空返还给煤田勘探队。江宇公司辩称原由裴增承租时改建的厨房及操作间应由煤田勘探队予以折价补偿,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并不导致违约责任的免除,江宇公司仍负有继续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关于租金,双方确认尚欠约定租期内租金50000元,自合同转变为不定期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合同宣告解除的2019年9月17日止,共计2年又170天,期间租金数额为517808元,以上租金共计567808元江宇公司应向煤田勘探队偿付。江宇公司还应当于2019年9月18日起按每天575.34元(210000元除以365天)的标准向煤田勘探队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直至江宇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煤田勘探队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位于滕州市原贵和大酒店的房屋及后院围墙内的厨房及操作间腾空返还给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二、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房屋租金567808元;
三、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按每日573.34元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上述一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枣庄江宇电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刚
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颜翠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