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山东天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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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枣民辖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路。
法定代表人:田红军,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张楼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倪士谦,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段启国,队长。
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4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山东天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