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单松炜,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段启国,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简称第一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勘探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该案未经实质仲裁程序审理,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属于仲裁主体不适格问题,仲裁委也未对该案请求事项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6月***日山东省滕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关于“2016年4月份起,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待岗,等单位通知上班”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开后,一直未与上诉人联系,主观上有不愿回上诉人处的主观意愿,且未履行相关离职手续,应认定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自动离职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到2017年年底才提起仲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工资等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工资没有任何证据。4.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应扣除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已经收取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16年4月份起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回家休息待岗等单位通知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补助、缴纳社保等。在2017年底,被上诉人曾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5月份又在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实际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对于被上诉人一方的社保具体由哪个公司缴纳,被上诉人不清楚。并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在被上诉人2017年底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负责人等企业信息均一致。在接到仲裁通知后上诉人变更了企业登记信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于一审庭审时提交公司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诉人一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项证据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方承担。四、关于证据问题,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工作证、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效内向上诉人一方主张过相应的权利,能够达到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
第一工程处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一勘探队自2006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第一勘探队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2296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第一勘探队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000元;4.判决被告第一勘探队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钻工工作。2009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荣誉证书,表彰其在2008年度工作中成绩显著。后因被告效益不好,从2016年4月份起,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待岗等单位通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补发工资、支付生活补助费、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7年1月25日被告第一勘探队向原告62XXXXXX3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银行卡上发放工资757元。2017年年底,原告等职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第一勘探队支付拖欠的工资、发放生活补助费、安排原告回单位上班等。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号决定书,同意***撤诉。但原、被告纠纷并未解决,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4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229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4.支付其2016年4月份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为由,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决定书,对***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2016年4月份之前月工资为4600元,其领取工资是在被告处签名领取现金。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与**、***、***都是在野外勘探钻井,都在同一个工地上,2006年共同转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2016年4月份从青海格尔木打水井结束后返还滕州,向公司反映要求将工资调整到原来的水平(4500元—4600元),公司***经理安排在家等通知,后一直未安排上班,被告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6月***日山东省滕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出具证明: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一处职工***,社保号00XXXX39,身份证号,已在我市参加企业养老、职工医疗、大额保险,企业养老共缴费6年4月,共中断0月;最早缴费年月201001;最晚缴费年月201604。
再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加盖被告印章的荣誉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原告工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第一勘探队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第一勘探队向该院提交了2018年6月***日山东省滕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为***交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一处。该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第一勘探队为实际用工主体。被告第一勘探队辩称其系事业单位,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8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第一勘探队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22960元的问题。《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为1450元/月×70%×13个月+1640元/月×70%×12个月=26971元。原告主张229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第一勘探队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0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5月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实质也是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4600元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无工资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该经济补偿金为1640元/月×12个月=1968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第一勘探队向其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4000元。被告未向该院提交工资表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2016年4月份原告等职工从外地返回滕州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等人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月故被告第一勘探队辩称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前置的规定,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法院应不予受理。因原告已向该院提交了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决定书,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是否进行实质审理,不影响原告享有的诉权,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份已解除;二、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2960元;三、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80元;四、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4000元。上列二至四项共计人民币4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受理前已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虽然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荣誉证书、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亦可印证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帅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