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691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成街嘉龙中心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893804205。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天成街嘉龙中心A座14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自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慎丢失而无法提供,根据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其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天成街嘉龙中心A座14楼,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