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4951号
原告: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32-4号2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2-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