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辽01民终177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 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9200元,其中有委托第三方沈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81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对相关款项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属事实不清。具体如下:其一,**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与上诉人是关联公司,**集团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付款的义务,**集团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有***出具的“收到京兴市政工程款”的收条佐证,一案法院不应仅因为**集团的案外人身份就认定相关款项非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每一笔都有被上诉人安装工手写并签字的收条证明,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事实以“只有部分有***出具的收条……现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164000元……”为理由,不做任何事实调查,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对本案所涉的合同条款理解有误201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白污水干线-主干线工程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其中工期约定为:工程工期:本次降水施工工期为30天,从降水工作面200平米(10米长20米宽)水位标高降至施工作业面500mm以下开始施工算起天数,至撒除基坑的降水设备结束。由合同内容可见,本合同约定的降水工程,要求保持工作面水位标高降至施工作业面500mm连续30日,而非自合同签订之日(或设备进场之日)起30天内完成降水,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其始终未完成降水工程,合同目的自始未能实现,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并未理解就作出裁判,认为合同条款“过一个月每隔15日付款500,000元,工程工期超过30日每日增加人工费4,000元,说明施工期限并非有确定期限。”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都未审理清楚即作出裁判,存在明显偏差。3.对案件事实以推论认定上诉人已通过举证现场工程监理联系函等证据说明降水目的自始未能达成,并且未对工程量认定和验收,一审法院以“如果降水工程未完工,其余所有工程……可能无法继续施工,现被告京兴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除基坑降水以外的其他工程量均已确认”来推断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降水工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人提供了171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是其中有支付**工程的工程款项,我方与上诉人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其支付的多笔款项在和平项目没有完成的时候已经开始支付,所以不可能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是支付的其它工程的。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发票税金,因为***不负责发票,所以上诉人支付的发票税金由***找开具发票的主体为其开具。付款的凭证中有多处支付给了开票单位,我方出具的收据也是不包含税的。2、降水工程不存在上诉人说的瑕疵,降水工程合格是检查井等后续工程继续施工的前提条件,检查井等后续工程上诉人都进行了工程合格确认,案涉的所有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所以降水工程是合格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降水工程现场照片明显可以看出降水工程合格。‏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将工程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京兴公司,一审认定的该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长白经济岛管理委员会,我方没有参与发包,也没有参与建设,委员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我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本案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725元;2、判令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515,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违约金19.5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白污水干线工程,工程地点浑河站,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人工挖土方、砂垫层平整、玻璃钢夹砂管、人工下支线管等,其中人工挖土方和砂垫层平整包含在人工下管综合单价中,作业人员至少18名。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按月拨付50%,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工程款90%,留10%做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全额结清。现场签证,甲方(本案被告)用乙方(本案原告)额外人工、材料等需填写签证单,签证单甲方需2人以上签字生效。人工单价:力工150/工日,技工300元/工日。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长白污水干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钢筋混凝土管单价变更为140元/米。混凝土检查井(主线)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座增加井筒安装费120元/米;乙方增加混凝土外测抹带工作、混凝土检查井的井筒井盖安装工作。201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长白污水干线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钢筋混凝土管增加单价100元/米,包括内抹带所有人工及耗材,按实际施工数量计价。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白污水干线-主干线工程基坑降水施工合同》,本次降水施工工期为30天,总承包价6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给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元;施工15日,甲方支付100,000元;施工30日,甲方支付100,000元;坑基降水长度360米,每增加1米甲方支付乙方3,000元,工程工期超过30日后,每日增加费用甲方支付乙方4,000元;工期超过一个月后,每隔15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余款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乙方工程款,每天按总承包价1%的金额赔付给乙方。乙方未按规定的技术措施及质量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消极怠工,乙方每天按总承包价1%的金额赔付给甲方。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包括基坑降水合同工程款65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总额为2,371,509元,被告京兴公司已支付1,164,000元。被告京兴公司主张不包括基坑降水合同的工程款总额1,716,119元,已付工程款1,776,800元。其中,关于DN2000铺管,被告京兴公司按照240元/米计算,原告按照外管带、内管带、PE膜分项计算。关于2019年度人工增量,被告按照150元/工日计算,原告按照技工300元/工日,力工180元/工日计算。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164,000元。另查明,长白岛污水干线工程的发包人系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总承包人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标段分包给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长白污水干线-主干线工程基坑降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污水工程的部分标段分包给京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57,753,426.95元,不存在拖欠情况,京兴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京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主要争议为基坑降水工程的工程款650,000元是否应该计算在工程款总额内。被告辩称降水工程由案外人李柴完成,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长白污水干线接入井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均与降水无关。另外,如果降水工程未完工,其余所有工程,包括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检查井工程,可能无法继续施工,现被告京兴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除基坑降水以外的其他工程量均已确认,能够反证原告基坑降水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该笔款项应计入工程款。被告京兴公司计算DN2000铺管即2019年人工费的方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工程量京兴公司自认的工程款金额不少于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总工程款金额为2,366,119元。关于被告京兴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京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多为案外人转账给***的款项或由京兴公司转账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只有部分有***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系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现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1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京兴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202,119元(2,366,119元-1,16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基坑降水工程的欠付工程款6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该笔工程款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污水干线工程的欠付工程款552,1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其与京兴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拒付,因此,京兴公司应自起诉次日起,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干线工程没有明确约定,基坑降水工程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京兴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京兴公司提交的联系函系复印件,并无***及其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且并未对完成降水工程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可见,超过一个月每隔15日付款500,000元,工程工期超过30日每日增加人工费4,000元,说明施工期限并非有确定期限。现涉案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京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其主张按照总承包价的1%计算30日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02,1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52,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2019年4月26日至6月20日期间其中21天的施工现场照片26张,证明施工现场始终大量存水,管道的铺设系带水作业,原告未按降水合同约定标准履行降水义务,无权按降水合同主张工程款。其中6月4日照片显示现场无任何降水设备,6月5日照片显示为应付业主检查临时安装部分降水设备;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公司让沈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银行汇款记录20张(合计81万元)、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与***以车冲抵4.5万元收据一张、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给***指定单位汇款后由***签名的收款收条9张(含汇款记录,合计904200元)、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向沈阳铁西区百利捷建材经销处汇款单2张(合计18300元)虽然没有***收条但是收款单位沈阳铁西区百利捷建材经销处系前9张收条中(第5张、第7张)的***指定收款单位,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第三组证据:沈阳京兴市政公司、沈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注册登记查询照片二张,证明二公司股东均系***、***,二公司是同一控制人,结合一审提交的沈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沈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系受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公司委托。***质证认为,第一组照片排的是下雨过后,发电机交替作业,所有的水泵停止了工作,照的是这个照片,所以看着是有水的,我方的工程是所有工程的后续的前提条件,如果检查井和管线不施工完毕将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所有的检查井的工程量和管线的工程量以及相关工程上诉方全部认定,说明我的工程已经完工,降水工程是完成我之前说的工程的前提条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他们之间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世创公司是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但是具体是谁施工的,我方不清楚,上诉人向***支付的款项我方也不清楚。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提交新证据一组,为**工程的结算单10张,证明上诉人与我方有多个工程项目,除我方确认的收款收据是和平项目的就是案涉工程的。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的款项和已付款应该由其他证据证明,现在没有证据我方举证的付款是**工程的。‏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上诉人主张付款23笔,其中***对无异议部分10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付款,一、2017年11月10日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仅显示转款,未显示**工程字样,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二、2017年12月29日15万元,收条及银行流水均未显示**工程,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三、2018年6月8日2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流水均未显示**工程,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四、2019年1月30日17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项目部工程款,该笔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五、2019年4月24日10500元、2019年4月8日3500元、2019年6月12日7800元,上诉人主张是付工程款,***主张税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有开发票义务,上诉人认可***为其开具发票,该部分税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六、2020年1月22日1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流水均未显示**工程,应计入本案工程款。综上,本案工程已付款为1585000元。‏ ‏关于降水工程的施工问题,关于降水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监理公司曾向京兴公司发过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进场后始终无法达到降水标准,降水失败,导致接续施工无法进行,现要求调整降水方案,在限定期限内完成降水工程并达到降水标准。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从工作联系函上看,无法达到降水标准将导致接续施工无法进行,现接续工程已经完成,那么能够证明降水已经完成。虽然上诉人提交照片和视频证明施工现场存水,但其照片和视频仅体现某个时间点,上诉人在拍摄照片和视频时已经明知施工现场情况,但并未阻止***进行施工,不排除天气原因导致的存水情况,不能仅凭照片和视频证明降水工程未完成。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李柴的施工合同不能反映本案工程的降水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后续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本案降水工程款上诉人应向***支付。‏ ‏综上,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781119元(2366119-1585000),关于工程款利息,因***与京兴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存在争议,京兴公司并非恶意拒付,且双方就降水工程款存在争议,已付款亦无法明确区分,本院认为利息均以起诉之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7811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465元,由***承担5,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200元,由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5元,由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6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 ‏‏ ‏‏ ‏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 ‏‏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