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32-4号2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和纠纷来源于2019年11月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辽宁盛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沈阳京兴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