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民初12189号
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剑,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五街美年广场。
负责人:卢耀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
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42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42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综合考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康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