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1007号
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源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6楼21号。
负责人:卢耀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毅,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罗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冠鸿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环保成都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环保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铁市政环保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四川泰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四川泰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四川泰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扬州冠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市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冠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84,21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284,2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26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中间人吴宏田介绍,与被告1达成买卖合意,向被告1出售灯具(包括室内灯具和室外灯具)、支架等货物,买卖合意达成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部并进行了交付。原告根据被告1的要求一共向被告的巴中新建处理厂项目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84,214.00元的室内、外灯具和支架。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收货款,被告1也认可欠款一事情,并诺“下一个月”就支付,但是被告1屡次承诺却从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
中铁市政环保公司辩称,中铁市政环保成都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6月7日吊销(未注销)其在本案的纠纷,由我公司处理。本案诉状我收到了,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我们的工程巴中市污水厂签订的项目,是我们大包给劳务公司的,具体是哪个公司我也不太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欠款在财务上没有任何挂账,没有任何欠款关系。是与劳务队签署的合同,诉讼主体有问题,我们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供货关系。
四川泰龙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到庭参加质证和辩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铁市政环保公司承建,并在成都设立中铁市政环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3月,原告通过吴宏田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灯具、支架共计284,214元。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有汪伟、李武森具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确认《货物签收单》载明的欠付货款合计284,214元。后因原告索要上述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持有《货物签收单》、与被告公司住项目现场因确认和索要欠款以及所开发票退回之事协调的聊天记录、吴宏田证人证言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期间,中铁一局市政环保公司要求对本案涉案《货物签收单》上所盖“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为其公司所属印章进行鉴定,确认《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后因检材问题,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中铁一局市政环保公司再未申请。经查,就“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问题,因同一项目涉及同一事实,中铁市政环保公司还曾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2018)川0106民初1249号案件中提出对该案中的、其自己出具的“建筑材料报审表”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过鉴定,说明了该枚印章使用的广泛性。2019年8月28日,本院在四川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厂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确有使用扬州冠鸿品牌灯具、支架、电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灯具设备是从其他渠道采购安装的证据。且在其现场管理人员办公室中,管理人员提供的一袋印章中,找出与本案案涉印章一致或类同的多枚印章,均刻有“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加盖“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清单,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首先,经本院庭审调查、现场勘验以及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多次频繁在不特定单位的清单、结算单上使用该枚印章,是对加盖该枚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确认。被告在本案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涉案印章,应认定是被告对购买原告货物,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意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双方未订立合同、未挂账为由,否认原告货物已在其工地安装使用的事实,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被告项目工地已安装使用了原告价值284,214元灯具电缆等物,并占有使用长达4年,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义务。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4,262.8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无不当,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抗辩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经查,2015年2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了灯饰、开关、支架等分包给第三人,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该合同,“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能否代理第三人行使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市政环保成都分公司是中铁市政环保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市政环保公司承担。四川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4,2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4,262.80元;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3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