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万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1民初4672号
原告:万艳,男,汉族,***年06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09月28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05月08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93443520L。
法定代表人:*源源。
原告万艳诉被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被告***、被告冠鸿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就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区××乡的两个山头亮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验收时间、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具体施工项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内容达成了结算并签订了《洪关太阳坪亮化结账单》,被告冠鸿电器公司在结账单上盖章。根据结算单,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23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如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和冠鸿电器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无异议,但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洪关政府拖欠我的工程款;3.在法庭庭审前,我已经通过电话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我承诺在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借冠鸿电器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市播州区洪关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播州区***太阳坪景区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周期、付款方式、供货、安装及质量要求等内容。同月,被告***便将该合同所涉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万艳于2017年4月5日开始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7月,被告***与原告万艳补充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验收时间、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具体施工项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万艳进行结算,出具了《洪关太阳坪亮化结账单》,该账单载明“洪关太阳坪亮化工程工程款共计417700.00元,已付202500.00元,下欠215200.00元。由于***、***违约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支付违约金14800.00元,总计欠款230000.00元。除***(一年)205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否则,万艳所做工程不交付使用”。
另查明,1.被告***承接洪关太阳坪亮化项目后,因资金不足,邀请被告***加入共同经营此项目;2.该工程中所购的一台激光灯因未移交,现存放于原告万艳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播州区***太阳坪景区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洪关太阳坪亮化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播州区公安局洪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万艳与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工程实施过程中补签,但与双方口头约定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万艳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负有偿付原告万艳工程欠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洪关太阳坪亮化结账单》,被告***所欠工程款为2152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4800元,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了20500.00元的***(质保期一年),被告***与原告万艳于2017年8月20日进行结算,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2017年8月21日质保期届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对质保金问题提出异议,为此,质保金应予退还,但在此之前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万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艳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2300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万艳工程欠款利息;其中,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以20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