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台安县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523号
原告:台安县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营口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新湖大街98号(晟城管业),现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营大路中国航油长达加油站东南侧120米。
负责人:崔忠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台安县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安县韭菜台镇农田水利整体(灌溉与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236699元。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交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安县韭菜台镇农田水利整体(灌溉与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236699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成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大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成公司给付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成公司给付工程款236699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大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县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236699元。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原告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龙
人民陪审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高真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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