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财信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国,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财信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3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财信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也应当无效。综上,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申请人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东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东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财信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柘城县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配套管网(长春路段)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时,提请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涉案项目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主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