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2678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寿县(系死者吴罗根的妻子)。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寿县(系死者吴某某的妻子,系两个孩子的母亲),
原告:朱艳芳,女,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系死者吴罗根的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住址:寿县安丰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时召银,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传虎,镇政府党委委员。
被告: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农贸市场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82033667
法人代表:陈永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连,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吴某1、吴某2、朱艳芳诉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建筑公司)、杨秀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芳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绪备,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咸朝,被告飞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0239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人吴罗根受被告飞鹰公司雇佣在安丰镇谷坝居民迁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29日9时左右,由于天热,两被告防暑降温安排不到位,导致吴罗根在工地突发疾病昏迷,后被送到寿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该解释规定,本案发包人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草率发包给第二被告飞鹰建筑公司承包是造成吴罗根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是原因。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秀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辩称,受害人吴罗根在早间6时左右发病。于上午9时送至寿县中医院。被答辩人讼称“受害人9时左右由于天热防暑降温措施不到位……”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央气象台网数据。2016年7月29日上午6时左右的气温在28度左右,处于人体适宜的温度范围内。而受害人也只是刚刚到达工地,并未实际开始工作。受害人突发疾病根本与气温等外在条件无关。如被答辩人讼称,本案受害人吴罗根与答辩人安丰镇人民政府无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对受害人在工作中无论因自身疾病原因还是外力所致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受害人吴罗根系因突发恶性心率失常、呼吸心博骤停致死,并非因工作中的安全生产事故致死,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涉案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居民迁建工程系经依法招投标的项目,该招投标皆以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存在所谓的草率发包。在招投标程序中,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要证件,对其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证明。是故,被答辩人所称被告二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系其无事实依据的臆测。所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按照寿县人民政府主导的民生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与否与受害人的死亡并无法律因果关系或者事实因果关系。故取得与否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受害人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受害人系因自身疾病原因离世的事实,也不影响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原告对我的方诉讼请求。
被告飞鹰公司辩称:对四原告诉请中吴罗根与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雇佣吴罗根在安丰镇谷贝村居民迁建工程从事工作的事实飞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飞鹰建筑公司与吴罗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吴罗根是以自己的劳力从杨秀连处获得劳动报酬,与飞鹰建筑公司无关系。吴罗根在9时突发疾病不是事实。当天6时许吴罗根到工地突发疾病,后在9时左右转到中医院治疗,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连辩称,当时吴罗根在工地上干活,觉得不适,我帮他送到寿县中医院检查,我觉得我没有责任,我只是个清包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对对***、吴某1、吴某2的主体资格认可,朱艳芳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反映不出朱艳芳与吴罗根是什么关系。2、房产证、寿春镇红星社居委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虽说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有固定住所,而且还在城市上学。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认为,房产证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寿春镇红星社居委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被告飞鹰公司认为,寿春镇红星社居委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依据。学生证无原件,不予质证。3、安丰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死者吴罗根是在谷贝居民迁建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在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到寿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对吴罗根死亡原因予以认可,诉称的9时左右吴罗根突发疾病不予认可。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实际上调查情况说明9时送到医院抢救。4、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证实吴罗根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系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被告飞鹰公司无异议。5、中标通知书,证明发包人是安丰镇人民政府。承包单位是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飞鹰公司无异议。6、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吴传义与吴罗根系父子关系。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飞鹰公司无异议。7、当天的天气预报,证明当天的天气情况。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认可,但早上6时许是一天的最低温度,而且30度左右也是人体能够承受的适宜的温度。被告飞鹰公司无异议。
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安丰镇政府系经依法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草率发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无异议。2、承包方提供的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证明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飞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无异议。
被告飞鹰公司证据:1、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无异议。2、证人杨某、邹某证言,证明飞鹰建筑公司跟吴罗根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发当天吴罗根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证人邹某所说基本属实。证人杨某所说的有部分不属实。降温药当时没发,上班的时间不属实。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朱艳芳主体资格,由淮南市孤堆回族乡民政办及该乡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与吴罗根系母子关系。原告提供房产证(产权人吴传义,系死者吴罗根之父)、寿春镇红星社居委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虽说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有固定住所,而且还在城市上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寿县安丰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死者吴罗根是在谷贝居民迁建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送到寿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对原告证明的9时左右吴罗根突发疾病时间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安丰镇政府系经依法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飞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证明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飞鹰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杨某、邹某出庭证言,证明飞鹰建筑公司跟吴罗根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发当天吴罗根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发工地上的木工活是被告杨秀连从被告飞鹰公司处承包。
综上,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在被告飞鹰建筑公司中标后签订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居民迁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飞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杨秀连承包其工程中木工。吴罗根在被告杨秀连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29日,吴罗根在工地突发疾病,被送到寿县中医院诊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吴罗根因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规定所指的是雇员本身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的侵害,而非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认定提供劳务活动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被告杨秀连和飞鹰建筑公司作为吴罗根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杨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吴某1、吴某2、朱艳芳各项损失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朱艳芳对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被告安徽飞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杨秀连共同承担10000月,原告***、吴某1、吴某2、朱艳芳承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远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