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671号 申请人: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93536。 法定代表人: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申请人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得利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裁【2020】225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威得利公司称: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员在审理本案时故意违背事实,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一)仲裁员认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第一个月岗位工资定薪为5500元,第二个月开始补贴通讯费补贴200元、餐费补贴300元。被申请人本人亦确认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且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已实际包含了每月餐补300元及话补200元。仲裁员故意单方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餐补300元及话补200元为由核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存在枉法裁判。(二)仲裁员认定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枉法裁判。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明确: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证明书上确认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是补偿。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及岗位提成亦已同步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表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生效法律文件,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应当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被申请人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然而,仲裁员在裁决书中却认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离职工资结算至2020年1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且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与仲裁员前述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存在自相矛盾。其次,被申请人在工资表中也写明“工资全部结清”,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仲裁员应当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迫或者诱导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严格遵守。仲裁员也否定该事实,以显失公平为由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认定属于故意违背事实,系枉法裁判的行为。二、仲裁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仲裁员在裁决中表述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在2月期间上班,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在仲裁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仲裁员就加以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员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自2020年1月3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此后的工资。法律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导致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但申请人处并未停工停产,同时因疫情影响导致被申请人后期无法到岗,被申请人以个人原因离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员胡乱适用法律规定,否定事实,单方面采纳被申请人的意见,未公平公正审理该案件,法律逻辑混乱,裁判理由自由心证,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20】22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威得利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盈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二是仲裁裁决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是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理由一,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由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原则上应为有效,但前提是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仲裁机构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变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合法有效,但是其中存在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仲裁裁决据此予以变更,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由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