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2民初598号 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花果山南侧原水产厂鱼塘市耕进商贸城A区3-1号三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323224850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俨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俨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鼎全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7月、8月、9月工资合计24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288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审时申请人撤回该项请求)。 二、2022年3月15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1831元。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069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鼎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始劳人仲案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四、受伤事实。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韶始人社工伤认字[202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8月2日在始兴县河驳头小区改造提升项目干活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鼎全公司不服,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字2021年45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 五、其他: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始兴县南门路西侧的始兴县河驳头小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雇请***做工。2020年8月2日,***在始兴县河驳头小区改造提升项目中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鼎全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雇请***,***在做工时发生事故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原告鼎全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鼎全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鼎全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须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次工伤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月工资9600元,鼎全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就***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务工费标准。仲裁裁决采用2019年韶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77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亦予以认可,因被告在仲裁时仅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仲裁裁决依据三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数额,由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831元(7277元/月×3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此次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水平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91元/月计算。因此,***可以获得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37元(839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3564元(8391元/月×4个月)。以上三项合计100692元。 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以上三项合计100692元。 二、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31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