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03民初174号
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先飞。
本院在审理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远大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熊浩华
书记员张秀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