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民初361号之二
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世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5栋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达通。
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72元,由原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袁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