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鲁0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俊,系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世栋,系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纪彩林,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三份协议相互补充与联系,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多方原因项目未能落地,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公司负责人经过多次沟通与协商,在《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8478200元网络设备一套。在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解除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合作项目客观形势发生变化,甲方双方本着友好、互信、互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于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互不追究,互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该《销售合同解除协议》是解除了《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同时也明确了双方对于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互不追究,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遵守《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月息1%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协议》已经明确互免了对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再依据《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网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混淆视听。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2019年1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解除协议》,《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中“原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针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双方签订的《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首先《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的协议名称就已经限定了双方解除的是“销售合同”,并不涉及《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其次《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且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依据《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若《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中带有针对《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必然涉及该80万元如何返还的条款,但事实上《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中并不涉及返还80万元的约定,因此《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与《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无关。三、《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第1款约定了上诉人返还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0万元的情形及期限;第二条“项目保证金的约定”第2款约定了上诉人返还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0万元的情形及期限;第三条“利息”第三行约定了.....或没在上述约定中给乙方付款,则甲方应自2019年10月1号之日起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80万元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前向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资金,其应当按照月息1%向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方信达公司返还600000元;2.请求判决东方信达公司向网海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计53866.67元;3.请求法院判东方信达公司向网海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决由东方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诉讼中,网海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法院判东方信达公司向网海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东方信达公司(甲方)与网海公司(乙方)签订《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作为甲方的资金支持。其中30万为项目无线覆盖全部系统的启动经费。该费用用于华为无线产品项目落地,如甲方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华为无线产品均由乙方提供,则甲方退还乙方30万元后,乙方在无线系统报价中优惠30万元;如甲方在该项目中未中标或中标后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华为无线产品非由乙方提供或中标后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华为无线产品虽由乙方提供但未在2019年8月31日前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则甲方应于2019年10月1号之前将该30万元退还至乙方账户;其中50万元为项目保证金,如项目落地成功,则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三日内将项目保证金50万元无息退回至乙方账户。如项目至2019年10月1日未落地或虽落地但甲方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相关产品非由乙方提供或中标后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相关产品虽由乙方提供但在2019年8月31日前未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则甲方应将项目保证金50万元在三日内退回至乙方账户。如项目落地成功,但甲方在实施本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相关产品非由乙方提供或使用的相关产品虽由乙方提供但在2019年8月31日前未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或没在上述约定中给乙方付款,则甲方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80万元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网海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东方信达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方信达公司向网海公司购买网络设备一套,价值8478200元。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解除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合作项目客观形势发生变化,甲方双方本着友好、互信、户主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于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互补追究,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东方信达公司、网海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东方信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7月27日返还网海公司20万元、60万元,共计80万元。诉讼中,东方信达公司自认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网海公司与东方信达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中的项目落地包括中标。另查明,网海公司申请对东方信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网海公司与东方信达公司签订的案涉《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双方协议解除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但《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仍未解除,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仍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在该项目中未中标,甲方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30万元退回乙方账户。如项目至2019年10月1日未落地,则甲方应将项目保证金50万元在三日内退回至乙方账户。案涉项目至今未落地,东方信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退还网海公司30万元,于2019年10月4日前退还网海公司50万元,但其实际于2020年4月22日退还20万,于2020年7月27日元退还60万元。故东方信达公司逾期退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方信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即204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即31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即49500元,共计730647元。现东方信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合计为72666.67元,低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数额,故一审法院网海公司要求东方信达公司支付其利息726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网海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网海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网海公司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72666.67元;二、被告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网海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5328元,由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网海公司共签订《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合作项目客观形势发生变化,甲方双方本着友好、互信、互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于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互补追究,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述《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中所指的“原合同”,应当是指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并无关联。东方信达公司上诉主张上述三份协议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张《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系同时解除《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至今未落地,东方信达公司应当按照《莒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支付网海公司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令东方信达公司支付网海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方信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