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金兵、南通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3955号
上诉人王金兵、南通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13000元审计费是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斌的欠款,在与发包商结算工程款时抵充,其并未收到该款,一审认定该款为公司对其的还款,违背事实。2.瑞昌公司自认2015年其工资为80615元,已预付27436.5元,欠付53146元。瑞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的记载应该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将集资款本息、工资欠付数额、13000元审计费、27200元工程款、钱小兰出具收条的115000元、赔偿侯士永工资69000元等争议与其他往来账目切割处理,且未询问其是否选择瑞昌公司的自认来主张权利,故应按公平公正原则采纳瑞昌公司的自认。3.一审计算时先冲抵集资款本息,后冲抵工资错误。4.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春节终止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因淮安工程未完工进入扫尾阶段,2017年春节后沈瑞斌通知其去淮安工作,其2017年2月16日到淮安,在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帮助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对承建的淮安柯山花园、城置公司等工地进行维修,有证人证言,且公司2017年7月还支付其1000元,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春节后仍向瑞昌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于2017年8月才离开公司。5.其从1993年起就跟沈瑞斌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多次,直到2011年瑞昌公司成立。其间社保费用均由自己缴纳,一审认为其与案外人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社保关系错误。该公司从2018年起才为其缴纳社保,一审根据瑞昌公司承诺仅补偿社保费用12000元明显过低。6.瑞昌公司拖欠2014年至2016年工资、拒不支付2017年工资,且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法,其2018年1月7日书面发函瑞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瑞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瑞昌公司辩称,1.13000元王金兵拿去了但并未以票据冲抵,故应计算在王金兵名下;2.关于分割处理的问题,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69000元、115000元争议的处理也不服,请二审法院审核;3.冲抵顺序问题,王金兵还有部分个人借款,为了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一审主要考虑建筑企业工资一般年底结算,也结合了双方当事人意愿;4.建筑企业的劳动者如有继续缔结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春节后应来公司上班,王金兵2017年春节后未再至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已终止。5.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金兵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无依据。 瑞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金兵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27200元支付给任启年,应由王金兵自行承担。王金兵未经公司同意多支付黄琳69000元,该损失应由王金兵承担。公司已支付王金兵12000元,一审判决公司重复支付没有依据。王金兵是工程负责人,项目零星支出,尚欠公司34488.4元,应由王金兵承担。 王金兵辩称,任启年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为瑞昌公司承包木工工程,应结算7万多元,瑞昌公司只同意结算5万元,结算时王金兵出了手续并先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27200元未及时结算,后来也是王金兵结算的,瑞昌公司认为没有授权王金兵结算、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黄琳的69000元,黄琳已到庭确认该损失由其承担,并由瑞昌公司记入其往来,该款与王金兵无关;瑞昌公司承诺王金兵保险补贴12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瑞昌公司认为已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王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昌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287,909.51元、经济补偿金164,388元、代垫的社保费80,000元、2017年3月至8月的工资41,097元(按照2016年工资82,194元推算)。 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昌公司不支付王金兵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147,5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瑞昌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王金兵系瑞昌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瑞昌公司亦未为王金兵缴纳社会保险。王金兵自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瑞昌公司针对王金兵采取绩效工资分配方式。仲裁过程中,王金兵主张2014年至2016年工资分别为160,550元(其中王金兵13万元、钱小兰30,550元)、80,611.5元、82,194元;瑞昌公司认为王金兵2014年度工资为11万元,对其余年度工资(包含钱小兰的工资)无异议。王金兵实际从瑞昌公司预支2014年至2016年工资合计175,794元(含钱小兰预支的工资8950元)。 2016年2月7日,瑞昌公司向王金兵汇款20万元,瑞昌公司在王金兵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付款事由为“淮安工程款”,并计入王金兵往来款(仲裁庭审中,王金兵主张该款系瑞昌公司返还的集资款)。2017年1月26日,王金兵支取瑞昌公司工程款47万元用于发放劳务报酬,但王金兵至今未将余款返还给瑞昌公司。2017年5月9日,瑞昌公司书面通知王金兵,要求王金兵在公司处理其挪用上述款项之前将公司配发的汽车及相关手续移交给瑞昌公司,待该事情处理完毕后公司再作决定。 2018年1月9日,王金兵以瑞昌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书面通知瑞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3月5日,王金兵向原海安县劳资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瑞昌公司向调处中心提供往来清理核对表,其中记载王金兵2014年度工资为13万元。其后的仲裁庭审及本案审理中,瑞昌公司否认王金兵2014年度的工资为13万元,主张该年度的工资为11万元。 王金兵第一项仲裁请求数额为287,909.51元,该数额组成方式为,①欠付2014年12月底前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为402,5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数额,其中本金共同确认35万元),年利率均为15%,其中2015年利息为60,375元(402,500元×15%),2015年还款200,000元(实际为2016年2月6日付款),尚欠262,875元(402,500元+60,375元-200,000元);2016年利息为39,431.25元(262,875元×15%),以上合计尚欠302,306.25元(262,875元+39,431.25元);②王金兵2014年工资应为130,000元,钱小兰2014年工资应为30,550元,已预付王金兵16,549元、预付钱小兰8950元,合计欠付2014年工资135,051元(130,000元+30,550元-16,549元-8950元);③2015年工资应为80,611.5元,已预付81,465元,欠付2014年工资利息为20,257.65元(135,051元×15%),合计尚欠19,404.15元(80,611.5元+20,257.65元-81,465元);④2016年工资应为82,194元,已预付68,830元,欠付2015年工资利息为23,168.27元[(135,051元+19,404元)×15%],合计尚欠36,532.27元(82,194元-68,830元+23,168.27元);上述②至④项,合计尚欠工资及利息190,987.42元(②+③+④即135,051元+19,404.15元+36,532.27元);⑤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瑞昌公司预付工程款270,265.5元;⑥瑞昌公司承诺补贴社保费12,000元;上述①至⑥项,合计尚欠235,028.17元(①+②+③+④-⑤+⑥即302,306.25元+190,987.42元-270,265.5元+12,000元);⑦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欠款利息为52,881.34元(235,028.17元×15%+235,028.17元×15%÷2)。上述①至⑦项,合计287,909.51元,即第一项请求数额。仲裁裁决书记载,王金兵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瑞昌公司给付2014年至2016年工资和集资款合计235,028.17元[其中2014年至2016年欠发工资及利息190,987.42元(含钱小兰2014年欠付工资21,600元)、集资款及利息302,30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三年的社会保险费12,000元,扣减王金兵预支的工程款270,265.5元]、前述各项费用2017年及2018年的利息52,881.34元、2017年3月至8月的工资41,097元(按照2016年工资标准82,194元计算)。仲裁卷宗中虽无王金兵变更仲裁请求的记载,但对照王金兵仲裁庭审中的请求,两者的数据其实并无变化。由于仲裁裁决并未处理集资款及利息、瑞昌公司成立前的工资、王金兵占有公司的资金等,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占有的用人单位资产及产生的财产争议,亦可以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变更了诉求,要求对于集资款及王金兵占有的公司资金一并予以处理。 一审审理中,瑞昌公司向法院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公司成立前对王金兵的集资款由公司负责偿还。由于双方往来较多,瑞昌公司申请对于双方往来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程序启动之后,瑞昌公司未按照要求缴纳审计评估费,致使审计评估程序无法继续。因此,一审法院终结了审计评估程序。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014年度工资数额的争议,2015年工资数额及已发放、欠发数额的争议,13,000元审计费用(2015年12月31日王金兵出具结账协议确认)争议。 仲裁及一审审理中,王金兵曾提供1份明细,记载2014年度应得工资13万元,已预付16,549元;妻子钱小兰应得工资30,550元,已预付8950元(尚欠21,600元);2015年度应得工资80,611.5元,已预付81,465元(超付853.5元);2016年度应得工资82,194元,预付68,830元。 仲裁中瑞昌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往来核对表)1份。根据该表记载,王金兵2014年工资13万元,已预付16,549元,欠付113,451元;钱小兰2014年工资21,600元;2015年工资80,615元、已预付27,436.5元,欠付53,146元(实际数额应为53178.5元);2016年工资82,194元、已预付68,830元,欠款13,364元;三年社保费补偿12,000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沈惠云向王金兵付款200,000元,王金兵从淮安取得13,000元。合计瑞昌公司尚欠王金兵561元。 对照双方提供的明细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以下事实双方是一致的,1.2014年度、2016年度王金兵及其妻子应付工资、预付工资;2.瑞昌公司承诺三个年度补贴王金兵社保费用损失12,000元;3.双方形成2016年2月7日瑞昌公司向王金兵支付20万元的字据,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而非2016年2月7日。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对王金兵2015年应付工资、已预付工资数额,双方主张不一致;2015年度瑞昌公司自认欠付工资款数额远高于王金兵在仲裁及诉讼中的主张;2.王金兵于2015年12月31日向瑞昌公司出具1份由其签名的“结账协议”,协议载明“柯山花园审计费用结算后柯山花园西标段沈瑞斌欠款一万三千元整,现做为工程款付款抵充”,对此王金兵主张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瑞昌公司主张该款由王金兵从发包人处获得,王金兵不是见证人身份。 对于2014年度王金兵工资数额是13万元还是11万元,瑞昌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否认为13万元,主张为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一审审理中,瑞昌公司除坚持2014年度工资差额2万元的异议之外,认可裁决认定的其他结果。 (2)2017年1月26日王金兵从瑞昌公司客户处收取的47万元中,除了已经支出的7万元以外,27,200元是否代瑞昌公司支付的争议。 2017年1月26日,王金兵出具收取城置公园龙湾九号楼工程款470,000元的收条。双方认可该收条指向的款项中有70,000元用于支付高广寿的工程款。对于王金兵主张的木工任启年工程款27,200元,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双方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瑞昌公司称任启年确实在工程中承包过木工工程,任启年也未从公司结算工程款,公司主要认为王金兵提交的任启年出具的收条可能有假(非任启年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要求王金兵带任启年到庭确认。任启年到庭确认,其做过瑞昌公司的木工工程,本来结算的工程款为7万多,但瑞昌公司只同意结算5万元,任启年只好同意按5万元结算;结算是王金兵出具的手续,王金兵先支付了部分,尚有27,200元未及时结算,后也是王金兵负责结算的。任启年到庭作证后,瑞昌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未授权王金兵与任启年结算、未授权王金兵向任启年支付27,200元。 王金兵认为,该470,000元中尚有372,800元在王金兵处,由于瑞昌公司一直拖着不与其结账,故未还给公司;公司在2017年初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不给王金兵考勤;2017年5月9日公司通知王金兵交车还钱,但不与其结算其他账目,也不发放工资,故王金兵在公司项目所在地淮安上班至2017年8月后无奈离开。 (3)瑞昌公司将工人工资285万元的存单(含王金兵妻子名下115,000元存单)交由王金兵向工人发放,因其中一名工人侯士永身份信息出错致使银行拒付工资69,600元的存单,瑞昌公司重新支付侯士永69,000元。该笔损失是否应当由王金兵承担的争议。 2015年2月10日,钱小兰出具115,000元的收条,内容为“收王金兵现金115,000元正,壹拾壹万伍千元正”。沈瑞斌在该收条左下方批注“请财务冲减王金兵2014年寄存集资款115,000元”。 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瑞昌公司向其客户索要工程款时,提供包括钱小兰、侯士永在内的部分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给欠款客户,以向该客户索要员工工资的形式索要工程款。瑞昌公司提供的这些关系人中,有的确实欠付工资款,有的并非真实欠付工资。客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某支行(当事人指认为清浦支行)开具存单总计285万元,瑞昌公司通过法院拿到上述总计285万元的存单。其中钱小兰名下存单115,000元(欠付钱小兰工资115,000元并不属实),钱小兰出具了前述收条。王金兵将前述存单交由案外人黄某(琳)向真实欠付工资的工人发放(黄某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收条),对于不真实欠付工资的关系人存单以其他形式冲抵。因侯士永(现已病故,瑞昌公司对其存在真实欠付工资)的身份信息有误,致使侯士永名下的工资存单69,600元无法兑付。后瑞昌公司与侯士永协商,向侯士永支付了工资69,000元(其余600元侯士永放弃)。案外人黄某对于短少的69,000元承认系其过错所致并愿意赔偿,该69,000元记入其与瑞昌公司的往来,瑞昌公司账上反映确有该笔往来的记录。仲裁庭审中,黄某到庭确认该笔69,000元短少以及该笔损失由其承担并由瑞昌公司记入其往来的事实。 对于285万元的冲抵,王金兵主张由三笔组成,即69,000元、2,645,042.5元、135,777元,合计2,849,819.5元;瑞昌公司认为由2,645,042.5元、135,777元组成,合计2,780,819.5元,短少69,180.5元。是故,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瑞昌公司坚称285万元存单的账目不平,主张钱小兰出具115,000元的收条所指向的款项应当向公司返还。 (4)王金兵2017年春节后有否为瑞昌公司提供劳动的争议。 对于离职原因,王金兵陈述称:建筑行业工资结算以春节(2月份)作为时间节点;2017年1~8月份一直在淮安工地;2017年春节期间王金兵将工程款47万元用于支付高广寿7万元、任启年27,200元,余款因儿子结婚就没交给公司,双方产生矛盾,瑞昌公司不给王金兵考勤并到公安控告,直到2017年8月底王金兵因公司一直不发放工资就离开了;2017年7月,瑞昌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元;春节后就王金兵一人在淮安工作,吕庆寿等人可以证明。瑞昌公司称,2016年底王金兵就离开了公司;王金兵2017年1月份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拿走了公司47万元工程款及将公司的一辆汽车开走;公司多次通知王金兵到公司解决,王金兵均未理睬;自2017年1月份起,王金兵没有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曾发函要求王金兵返还钱款、结算工资,但王金兵拒收通知;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王金兵提交孟亚宁2018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王金兵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底在城置公园龙湾9号楼帮忙协调维修交户等工作。该证明系打印件,但当事人签名处手写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王金兵同时提供自书陈述(无落款时间),证明其在淮安维修等,称“本人2017年2月16日接沈瑞斌通知负责淮安柯山花园和城置公园龙湾小区扫尾工程,与甲方沟通维修要钱等工作……2月28日回海安到公司对账大约10天左右,账没有对好又去淮安,甲方要求过去人维修、城置交房等工作。在这期间经沈瑞斌同意,当时我问他要人维修,他说叫我找张世雄的人帮忙维修。当时我请高广寿帮忙的,一直到六月底。沈瑞斌又叫我回去对账。在海安公司大约一礼拜左右。账又没有对好,然后我又去淮安到7月底,因为沈瑞斌没有发我生活费,我才离开的……” 本地建筑施工企业形成春节后组织工人赴外地施工,春节前从发包人处要回工程款并与工人结清账目。次年春节后,如果工人愿意继续跟随该建筑企业且该建筑企业也愿意接纳该工人,工人随企业外出务工,年底再回来结账。如此周而复始。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如涉及欠付工资需要计算利息,自欠款下一个春节开始计算。 由于王金兵与瑞昌公司存在多笔预支款,该部分预支款有的涉及个人使用,有的涉及为瑞昌公司工程支出。由于双方保存的账目均不全,为了避免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且由于证据欠缺而纠缠不清,双方同意将除了集资款本息、工资欠付数额、13,000元审计费、27,200元工程款、钱小兰出具收条的115,000元、赔偿侯士永工资69,000元等争议事实与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账目予以切割。 瑞昌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4年变更为现名。王金兵在原海安县社保中心开设有养老保险账户,现缴纳社保以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自2009年8月起至今,王金兵先后以不同单位的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分别为2015年2月19日、2016年2月8日、2017年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兵入职瑞昌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按照我国现有的社保制度,当劳动者在同一地区已经建立社保账户的情况下,除了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重复建立工伤保险账户外,不得重复建立其他社会保险账户。王金兵在入职瑞昌公司的同时,与案外人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社保关系。事实上,虽然王金兵自称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但客观上王金兵认可瑞昌公司补偿其社保费用(如本案中瑞昌公司即补偿王金兵社保费用12,000元)。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王金兵入职瑞昌公司期间自行缴纳社保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未必获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肯定评价,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王金兵不能援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社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王金兵以瑞昌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本地建筑企业的习惯,春节后双方如有继续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则劳动者随企业外出务工。该习惯虽然未必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如果春节后劳动者自己不愿意随建筑企业外出务工,至少以其行为表明与建筑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本案中,王金兵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春节后为瑞昌公司提供过劳动;即便2017年7月瑞昌公司向其支付过1000元,也不足以证明王金兵在2017年春节后连续地、不间断地为瑞昌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应当认定王金兵与瑞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春节即行终止。直到将近1年后的2018年1月7日,王金兵才以发函的方式向瑞昌公司主张未支付工资,由于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有效解除(以双方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王金兵的行为不产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瑞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王金兵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在瑞昌公司设立之前、之后,均存在瑞昌公司及案外人向王金兵集资的事实。现瑞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将公司设立前对王金兵的集资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2月底,集资款本金尚欠35万元、利息尚欠52,50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集资款利息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计算复利,但前提是双方一致同意。王金兵虽然主张以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复利,但并无证据证明瑞昌公司同意利息计算复利,故王金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14年度瑞昌公司欠付王金兵夫妇的工资数额,仲裁中瑞昌公司曾书面确认王金兵该年度的工资为13万元,随后瑞昌公司试图否认该自认。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在瑞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瑞昌公司不能否定自认。 对于2015年度的工资数额、已付款数额、欠付工资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利于己的自认,但王金兵并未选择瑞昌公司有利于己的欠付工资数额主张权利,故瑞昌公司有关2015年度欠付数额的自认对王金兵不生效。按照王金兵不利于己的自认,2015年度瑞昌公司对王金兵的工资欠付数额出现倒挂,即王金兵应当返还瑞昌公司853.5元。 对于2016年度的工资应发数额、预发数额、欠发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有关王金兵提取瑞昌公司工程款47万元的支出,其中的7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向任启年支付的27,200元,有任启年的证言及字据;任启年到庭作证前,瑞昌公司认可任启年分包部分工程存在劳务报酬的事实,只是怀疑王金兵仿造了任启年的结算及收款手续,在任启年到庭作证后瑞昌公司试图撤回自认,但该撤回自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撤回自认的效果;故对于该27,200元,应当认定为瑞昌公司的合理支出。综上,47万元中尚余372,800元在王金兵向瑞昌公司返还之列。 有关瑞昌公司主张的向侯士永支付的劳动报酬69,000元,由于该损失已由黄某自认且已经按照瑞昌公司与黄某之间的约定将该笔损失记入黄某与瑞昌公司的往来,瑞昌公司无权就同一笔损失重复向王金兵主张。对于王金兵妻子向瑞昌公司出具的115,000元的收条,由于包含在285万元中且已冲抵,不构成王金兵或其妻子对瑞昌公司独立的债务,瑞昌公司无权再行向王金兵主张该115,000元。 有关王金兵出具字据指向的审计费13,000元,因王金兵出具了字据,字据反映的内容与王金兵的主张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书面证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应当认定王金兵向瑞昌公司支付了该13,000元。 在瑞昌公司存在对王金兵集资款且约定有利息的情况下,后续瑞昌公司出现还款且未约定先还息还是先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先还利息,归还利息尚有剩余时再冲抵本金。对于本金存在先后顺序的充抵,先冲抵在先的本金。对于部分年度年底结算当年度工资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自认,如需计算利息应当自春节起算。对于工资,在前述集资款尚未归还完毕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工资暂存瑞昌公司而瑞昌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王金兵有关该部分工资也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瑞昌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其占有王金兵的资金系用于经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按照上述还款充抵及计息模式,一审法院认定:(1)截止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黄某出具收取包含侯士永69,600元存单在内总额285万元收条时止,王金兵充抵285万元后,尚应返还瑞昌公司180.5元(2,850,000元-69,000元-2,645,042.5元-135,777元)。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35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结欠利息6904.11元(350,000元×15%•年×48天÷365天/年)。截止该日,瑞昌公司结欠王金兵本金35万元、利息59,223.61元(52,500元+6904.11元-180.5元)。(2)2015年2月18日,瑞昌公司结欠王金兵2014年度工资135,051元(含王金兵妻子该年度的工资)。此前350,000元结欠利息143.84元(350,000元×15%•年×1天÷365天/年)。截止该日,瑞昌公司结欠王金兵利息59,367.45元(59,223.61元+143.84元),本金485,051元(其中35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135,0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15年12月31日,王金兵出具收取13000元审计费的结账协议,该款应当视为该日瑞昌公司向王金兵的还款。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35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45,308.22元(350,000元×15%•年×315天÷365天/年);135,0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754.67元。截止该日,13000元充抵利息后尚余利息38,062.89元(45,308.22元+5754.64元-13,000元),本金485,051元(其中35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135,0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2016年2月7日,瑞昌公司还款20万元;该日核对结欠王金兵工资后,瑞昌公司还超付王金兵853.5元;故该日视为瑞昌公司还款200,853.5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35万元本金结欠利息5321.92元(350,000元×15%•年×37天÷365天/年);135,0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03.79元。截止该日,瑞昌公司还款200,853.5元冲抵利息及先到期的350,000元本金后,不欠利息,结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本金193,135.1元[350,000元-(200,853.85元-38,062.89元-5321.92元-603.79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135,051元。(5)2017年1月26日,王金兵收取瑞昌公司的工程款47万元,代还瑞昌公司工程款7万元及27,200元,尚余372,800元(470,000元-70,000元-27,200元),应当充抵瑞昌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欠款193,135.1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8,017.82元(193,135.1元×15%•年×353天÷365天/年);135,0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760.49元。截止该日,瑞昌公司不欠王金兵利息、不欠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本金、不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瑞昌公司多支付10,835.59元[372,800元-(28,017.82元+5760.49元)-193,135.1元-135,051元]。对于瑞昌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王金兵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瑞昌公司的返还请求中并未主张王金兵负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王金兵占用资金不计利息。(6)2017年1月27日,瑞昌公司结算王金兵2016年度工资欠款13,364元。扣除王金兵应当向公司返还的10,835.59元后,瑞昌公司应当返还王金兵2528.41元。(7)自2017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2019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548.41元的利息为300.58元。截止判决之日,瑞昌公司欠付王金兵本金2528.41元、利息300.58元。自判决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瑞昌公司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瑞昌公司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对于瑞昌公司承诺补偿的社保补偿12,000元,瑞昌公司仍应支付。由于瑞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方才向王金兵披露补偿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并未明确履行期间,故该12000元不参与计算利息只参与计付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昌公司给付王金兵2528.41元。二、瑞昌公司给付王金兵利息300.58元。三、瑞昌公司补偿王金兵社保费用12,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瑞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同时支付2528.41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瑞昌公司不按照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金兵提交网络查询并打印的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的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的海安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信息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沈瑞斌。证明其1993年就给沈瑞斌打工,沈瑞斌从1993年就应为其缴纳保险并自此时累计计算工作年限。该两份公司信息表至少证明沈瑞斌1998年已成立公司,至于沈瑞斌有无其他公司作为劳动者难以知情。瑞昌公司认为上述两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王金兵的相应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案涉五笔费用(向任启年支付的27200元、向侯士永支付的69000元、审计费13000元、2015年工资数额、社保补偿款12000元)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王金兵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 关于向任启年支付的27200元。瑞昌公司认可任启年确实分包了其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任启年也未从公司结算工程款。一审中,任启年到庭确认:其做的木工工程结算是王金兵出具的手续,王金兵先支付了部分,尚有27200元未及时结算,后也是王金兵负责结算的。该证人证言与王金兵的主张一致,也与瑞昌公司未与任启年结算分包款的陈述相印证,一审因此认定该27200元为瑞昌公司的应支出的分包结算款,并无不当。 关于向侯士永支付的69000元。瑞昌公司将工人工资285万元的存单交由王金兵分发,因侯士永身份信息出错致银行拒付工资69600元的存单,瑞昌公司重新支付侯士永69000元。一审中王金兵提供黄某收取56万元及承担69000元损失的字据,黄某承认将69000元记入其与瑞昌公司的往来账页;仲裁庭审中黄某到庭确认69000元短少、由其承担该损失并由瑞昌公司记入其往来的事实。故瑞昌公司就同一笔损失重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费13000元。王金兵出具的收条反映其收到该款,现其认为该13000元审计费是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斌的欠款,其仅系见证人,并未收到该款。对此,王金兵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工资。王金兵仲裁及一审中均提供1份明细,记载2015年度应得工资80,611.5元,已预付81,465元(超付853.5元)。王金兵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亦未提出2015年的工资短少的主张,本院对其二审中增加2015年工资的诉请,不予理涉。 关于社保补偿款12000。本案双方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王金兵的社保一直自行或在其他公司缴纳,由瑞昌公司给予适当补贴,王金兵对此从未持异议,双方关于王金兵的社保关系的处理方式存在多年默契。瑞昌公司承诺补偿社保款12000元,理应自觉履行。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因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王金兵称,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公司不给其考勤并到公安控告其,但其直到2017年8月底才因公司一直不发放工资离开,瑞昌公司还于2017年7月向其支付了1000元,其春节后一人在淮安工作。瑞昌公司称,王金兵2016年底就离开公司,2017年1月拿走了公司47万元工程款及将公司的一辆汽车开走,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公司解决均未理睬,自2017年1月起王金兵没有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曾发函要求其返还钱款、结算工资,但王金兵拒收通知,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认为,按照本地建筑企业习惯,春节后双方如有继续缔结劳动合同的意愿,则劳动者随企业外出务工。该习惯虽未必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春节后劳动者自己不愿意随企业外出务工,至少以其行为表明与建筑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本案中,王金兵主张其2017年春节后仍为瑞昌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对其提供劳动的长期性、稳定性及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派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春节后即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王金兵于2018年1月以瑞昌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金兵、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兵、南通瑞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书记员 周筱雯